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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魏贤友、秦家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魏贤友,秦家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4902363-1。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鹏鑫,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贤友。委托代理人:卜业道,庐江县石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家春。委托代理人:王宏,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贤友、秦家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1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18时40分,秦家春驾驶皖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S103线(合铜路)由南向北行至34KM+900M处,与前方路面行人魏贤友发生碰撞,造成魏贤友受伤及该小型轿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10月29日出具庐公交认字(2013)第1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家春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魏贤友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魏贤友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a.右颞叶沟回疝b.右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c、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d、右颞叶挫伤e、左额部头皮挫伤;2、双肺挫伤伴胸腔少量积液。2013年11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38天,实际发生住院医药费57569.27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2、一月后复查头颅CT,三月后行颅骨修补术;3、如有发热、呕吐、抽搐、意识障碍加重,肢体活动变差等情况,立即脑外科就诊。2013年10月20日,魏贤友在北京同仁堂合肥药店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安宫牛黄丸3盒,支出1680元。2014年4月2日,魏贤友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营养、休息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院确定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4日出具皖天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361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魏贤友左侧偏瘫,评定为Ⅳ(四)级伤残;轻度智能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Ⅷ(八)级伤残;颅骨缺损6cm2以上,评定为Ⅹ(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魏贤友其休息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50日;3、被鉴定人魏贤友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壹万伍仟圆至贰万圆(15000-20000)人民币;4、被鉴定人魏贤友目前伤情,为部分护理依赖。魏贤友共支付鉴定费5742.50元。另查明:魏贤友自2012年3月起便居住在……其子魏良荣的家里。本起事故发生前魏贤友在庐江县石头镇石头街道从事保洁员工作,月工资2800元。同时查明:皖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为秦家春,所有人为秦家春。秦家春为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特约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3月7日0时起至2014年3月6日24时止。事故车辆出险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秦家春已向魏贤友预付了赔偿款17000元,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已向魏贤友预付了赔偿款3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魏贤友提交的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庐公交认字(2013)第1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责任划分;2、秦家春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皖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所有人及投保保险情况;3、魏贤友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两份、住院医药费发票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北京同仁堂合肥药店有限责任公司购药发票一份,证明魏贤友的伤情、治疗经过、入出院时间、支付的医药费数额、医嘱建议情况;4、魏贤友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庐江县石头镇汇源自来水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庐江县石头镇市政建设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企业基本信息一份,庐江县石头镇石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庐江县公安局石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环卫工聘用协议书一份,庐江县石头有线电视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庐江县石头镇石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庐江县石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购房协议书一份、电费发票14份、证人姜凤莲、程明桂当庭所做的证言,证明魏贤友的年龄、居住及事发前从事保洁员工作的基本情况;5、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皖天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两份,证明魏贤友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误工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及支付的鉴定费情况;6、秦家春提交的收条一张、魏贤友与秦家春、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当庭当庭关于预付赔偿款数额的一致陈述,证实秦家春、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预付赔偿款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证。原判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魏贤友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秦家春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魏贤友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魏贤友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魏贤友受伤后在庐江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38天,实际发生住院医药费57569.27元,在北京同仁堂合肥药店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安宫牛黄丸支出1680元医药费,有住院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购药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予以认定。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认为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举证证明用药免赔范围,亦未申请司法鉴定,不予采纳。根据魏贤友的伤情,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该院认定其营养期限为150天、前期护理期限为150天、误工期限为240天,其营养费可以计算为4500元(150天×30元/天)、前期护理费为15240元(101.60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魏贤友伤残鉴定前虽已年满67周岁,但其事故发生前在庐江县石头镇石头街道从事保洁员工作,月工资2800元,魏贤友主张误工费按照66.6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5984元(240天×66.60元/天)予以支持。魏贤友的伤情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对其后期护理费该院确定为74148元(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074元/年×5年×40%),5年后如魏贤友未能康复仍需继续护理可另行主张,故其护理费总额为89388元。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魏贤友的伤情构成一个四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魏贤友自2012年3月起便居住在庐江县石头镇石头街道鑫石路69号其子魏良荣的家里,结合魏贤友至其定残之日时其年龄已满67周岁未满68周岁的实际,该院对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22356.68元(23114元/年×13年×74%)。审理中,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对魏贤友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认为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是该院通过摇号方式确定的受托鉴定机构,该鉴定中心具有司法鉴定资格,接受委托后该鉴定中心通过法医检查、阅览病历等方式对魏贤友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休息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采信,故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不予准许。魏贤友支出鉴定费5742.5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予以认定。审理中,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院认为该费用是魏贤友为查明其伤残等级、护理、营养、休息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所发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应当赔偿,该公司拒赔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魏贤友因本起事故受伤,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相对过高,结合魏贤友的受伤程度、伤残等级以及侵权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46000元为宜。魏贤友右侧颞顶部有14×10cm颅骨缺损,可择期在医生指导下行颅骨修补术,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后续治疗费为15000-20000元,酌情认定其费用为17500元,该17500元后续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对秦家春、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抗辩的后续治疗费需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魏贤友主张的交通费,根据魏贤友实际住院天数酌情计算为900元。综上,确定魏贤友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62760.45元,其中:医药费59249.27元(57569.27元+168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9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误工费15984元、残疾赔偿金222356.68元、鉴定费574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6000元、后续治疗费17500元、交通费900元。鉴于秦家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特约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故魏贤友的上述各项损失462760.45元,应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合计赔偿魏贤友120000元。魏贤友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342760.45元(462760.45元-120000元),因秦家春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魏贤友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魏贤友系行人,秦家春驾驶的系机动车,故应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74208.36元(342760.45元×80%)。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魏贤友共计394208.36元(120000元+274208.36元),扣除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已预付的赔偿款30000元,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还需实际赔偿364208.36元。秦家春已垫付魏贤友的赔偿款17000元,魏贤友应予返还,返还方式可为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赔偿魏贤友的合理损失总额内予以扣除,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直接支付给秦家春。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贤友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64208.36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实际支付原告魏贤友347208.36元,支付被告秦家春17000元);二、驳回原告魏贤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8元,由原告魏贤友负担598元,被告秦家春负担9000元。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上诉称:1、本案中,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有明显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意见书仅仅对被上诉人左侧肌力4级、右侧肌力5级的主观描述,没有对被上诉人进行检测的数据。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出具的精神鉴定书,未能质证,不能作为伤残等级确定依据。2、被上诉人的护理依赖依据不足。因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本身存在错误,以此作出的护理依赖缺乏事实基础,其后期护理费也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公正裁决。魏贤友二审答辩称: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存在主观描述,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出具的精神鉴定书,一审已经质证,护理依赖系通过法院鉴定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上诉,维持原判。秦家春二审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请二审法院公正处理。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系一审法院通过摇号方式确定的鉴定机构,该鉴定中心具有司法鉴定资格,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以及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出具的精神鉴定书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虽对此有异议,未能提供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747.6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生升审判员  赵 玲审判员  李 彧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许华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