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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无证、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顺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路北侧车道由东向西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夏某驾驶的三轮机动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高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16.1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向本院移送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高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人夏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高某供述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无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赵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