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5月6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秀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锦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老吴”(在逃)窜至海口市丘海一横路华洋公寓西侧单元3层,使用自制工具开锁进入307房,盗走被害人梁某某的苹果ipadmini平板电脑1部、ONLY牌pipces款女式手表1支。当晚21时许,李某某和“老吴”又窜至海口市丘海一横路粮食工贸公司宿舍,使用自制工具开锁进入1栋3单元601房,盗走被害人罗某某旧式粮票、布票共568张。接着,二人又窜至1栋1单元,以同样手法进入205房,盗走被害人文某红包2个,内装有不同年份人民币纸币、硬币,面值共计112.01元。盗窃得逞后,李某某等人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罗某某发现并报警,“老吴”趁机逃跑。民警赶到现场抓获李某某,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上述赃款、赃物和“T”型、“L”型、钥匙状、针状开锁工具四枚。经鉴定,被盗的苹果平板电脑价值1253元、手表价值383元。粮票、布票因依据不充分不予鉴定。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财物分别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不予价格鉴定的函,被害人梁某某、罗某某、文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现场方位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三次入户盗窃被害人价值1636元的财物、面值112.01元的货币及568张无法估价的粮票、布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李某某伙同他人盗窃粮票、布票468张的数量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对李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开锁工具四枚,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南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文礼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