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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双民初字第02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朝阳市华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刘树奇、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市华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刘树奇,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双民初字第02716号原告朝阳市华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朝阳市龙城区。法定代表人于彩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夫,男,汉族,华盈办公室主任,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刘宝玉,男,汉族,华盈业务员。被告刘树奇,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翟立臣,辽宁龙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法定代表人田冬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军,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朝阳市华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树奇、朝阳双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敏夫、刘宝玉、被告刘树奇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立臣、被告朝阳双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施工的环通公寓工地供应6309立方米,总价款1,926,202.5元,被告已给付1,022,227.50元,尚欠903,975元未付,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注明于2014年1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树奇辩称,我与双诚公司是挂靠关系,原告所诉属实,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被告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刘树奇是挂靠我公司进行施工,该买卖合同系由刘树奇与原告协商、签订,我公司未参与,合同上的公章是如何加盖的不清楚,且欠条是刘树奇为原告出具的,刘树奇对欠款数额也认可,欠款人应是刘树奇,该买卖合同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另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被告刘树奇作为买受人,原告作为出卖人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朝阳市环通公司建设的环通公寓3#、4#、6#、8#、9#供应各种型号的商品混凝土,用紫金苑17#、18#商业网点抵付,出卖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视为违约,买受人应以延期付款总额为基数,按日0.04%给付违约金,被告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买受人位置加盖了公章,被告刘树奇在委托代理人的位置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1年9月25日至2012年6月25日为环通公寓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6,309立方米,总价款1,926,202.5元,期间给付货款1,022,227.5元,余款903,975元。被告刘树奇于2013年10月23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按日万分之五计息,但该款至今未付。另查明,2011年9月被告与开发单位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环通公寓3#、4#、6#、8#、以及9#1至13轴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开始施工,未签订正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6月25日主体完工,买卖合同履行完毕。2012年7月18日经招标,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双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朝阳双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环通公寓3#、4#、6#、8#以及9#楼1至13轴,承包范围为设计单位出具的施工图纸及图纸会审、设计变更范围的全部内容,项目经理刘树奇,被告朝阳双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刘树奇作为授权代表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买卖合同书、数量结算单、欠条庭审笔录载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树奇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刘树奇未完全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系属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树奇给付拖欠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朝阳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主体,将工程交给不具备施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刘树奇施工,属违法出借资质,且其在买卖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故其对被告刘树奇所欠款项,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树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朝阳市华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03,975元,并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欠款违约金。二、被告朝阳双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840元(原告预交),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40元,由被告刘树奇、朝阳双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朝亮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黄玉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盖昱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