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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昆山中坤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中坤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苏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商初字第60号原告昆山中坤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东城大道9号龙成国际钢材城21幢11室。法定代表人李烈中,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要康、熊志明,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马坝镇陵园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朱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亚东。委托代理人王斌,江苏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中坤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在递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审查后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剑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志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中坤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其依与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向被告提供了钢材。但被告收货后,至今结欠了其货款1910736.12元。故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并偿付该款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起算日期调整至2014年11月12日,将违约金计算比例调整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被告江苏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未付原告货款金额,待原告举证后确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因盱眙马坝锦绣商城建筑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不少于1500吨钢材,每批货物的价格参照上海建筑钢材交易指导价当日报价,交货地点盱眙马坝锦绣商城工地;被告的工程于2014年3月24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计7个月,自原告第一批供货至第一层浇灌混凝土结束为止,在第二层提供货物之前,被告应付清第一批货款,依此类推至工程封顶后,被告在一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被告未按前款规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停止送货并要求被告支付所有货款及以所欠货款期数日计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至同年10月11日分批送交了被告钢材1051.227吨,计价3440736.62元。被告收货后至2014年9月20日止支付了原告货款1530000元,余款1910736.12元至今未付。对于盱眙马坝锦绣商城建筑工程何时封顶的问题:原告称,是2014年年底;原告称,是2014年10月31日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销售清单、付款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原告货物后,未依约支付货款,应承担付清所欠原告货款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双方虽未提供马坝锦绣商城建筑工程封顶日的证据,但合同载明被告该工程至2014年10月31日止,即至该日完工,而封顶日必定在完工日之前,现原告主张以其最后一次供货后一个月的次日起起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原告有权以所欠货款每日1‰计算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昆山中坤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10736.12元,并偿付该款从2014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3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2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72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吴剑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徐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