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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原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民初字第818号原告:金���某,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某,女,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于1994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5月26日生育一子,起名金泽宇,现已成年。1999年原告因诈骗被判入狱,2009年刑满释放。原告在服刑期间,被告将孩子留给原告父母,离家出走。原告出狱后,仅仅见过被告两面,但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长年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依据《民事诉���法》、《婚姻法》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身份证、出生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被告辩称:一、不同意离婚。二、由于双方是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很好。婚后,一直与公婆住在一起,于1995年5月26日生育一子,婚后感情一直挺好。因原告入狱后,公婆申明不愿接纳被告和孩子,被告只好带着孩子回老家,并将孩子托付给被告母亲,被告外出打工。三、原告服刑期间,被告曾多次去监狱看原告,并给他去信,并带着孩子一直等他回来。被告带着孩子在姥姥家过了三年多,孩子一年级时,被告将孩子送到爷爷、奶奶家,并答应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每年假期都接孩子回姥姥家。四、原告出狱后,跟社会有点脱轨,被告总是想法让他尽快融入社会,但一直找不到工作。被告为了维持生计��回山西工作,顺便照顾有病的父亲,期间,也经常回去看望儿子与原告。五、因为原、被告彼此都为这份感情付出了,或许沟通方面出了些问题,只要双方互相理解就好了,并不是没有和好的可能。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1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开始共同生活。双方于1995年5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宇。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从原告出狱后(2009年),原告在北京家里,被告经常在山西老家打工,二人经常处于两地分居的状态,就此产生矛盾。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二人从原告入狱期间开始分居;被告对此否认,辩称双方感情很好,二人没有分居,2015年3月5日春节期间原告还回北京,原告不让被告进家门,被告就住在宾馆里。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请求判令双方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实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子,双方现虽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入狱期间,被告不离不弃,证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均应珍惜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沟通,共同努力建立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晓刚审判员  李慧芳审判员  赵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崔宇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