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250号原告李某,女,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曹艳芝,湖南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果,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的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发现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6月9日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李立送达了限期交纳诉讼费通知书,通知其在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截至2015年4月9日止,原告李某仍没有按规定补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原告李某先期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审 判 长 吴金平审 判 员 田 园人民陪审员 雷海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谢艳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