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XX尊诉被告朱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尊,朱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607号原告XX尊,男,生于1951年3月25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委托代理人赫晓东,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乐,男,生于1972年11月28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原告XX尊诉被告朱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岳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尊及其委托代理人赫晓东,被告朱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尊诉称,2014年10月22日16时许,原告所居住的枫露兰湾小区物业办人员在小区一号楼西侧栽柱桩,因影响到车辆的正常进出,故原告与物业齐主任交涉,突然被告过来推倒原告,致原告倒地后腰疼站不起来,原告遂打电话报警。后原告入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腰2、3椎体轻度滑脱。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330.0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XX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派出所询问笔录、调解协议书、鉴定委托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聘书、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朱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其没有动手打原告。原告住院病症多为老年病,和这次冲突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朱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情况说明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大庆路枫露兰湾小区业主,被告为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2014年10月22日16时40分左右,该小区物业办人员在1号楼门面房空地西侧打柱桩时,原告以栽柱桩会影响其车辆通行为由,与物业办人员及被告朱乐产生争执并踢倒已栽好的柱桩,被告遂推搡原告致其倒地。后原告前往宝鸡市第三人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部软组织损伤;2、腰2椎体轻度滑脱;3、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4、腔隙性脑梗塞;5、右肾肿瘤切除术后;6、脂肪肝;7、左肾囊肿;8、高甘油三酯血症。原告共计住院8天,支付住院费用2944.04元。另查,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陈仓派出所事发后曾出警,在其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中有“2014年10月22日16时40分许,在宝鸡市金台区枫露兰湾小区南门口,朱乐将XX尊推倒在地,XX尊感到身体不适”之记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就本案中关于被告朱乐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朱乐虽辩称其对原告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结合其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及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后,本院认定原告伤情与被告朱乐具有因果关系,故对被告朱乐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小区业主,其没有采取理性方式沟通解决问题是发生冲突的诱因,对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作为小区业委会委员,在发现原告不理性的行为后,不但没有采取恰当的方法化解矛盾,反而在争执过程中推倒原告致其受伤,对原告损害结果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计住院8天,支付住院费用2944.04元,均有票据证明。原告虽对部分用药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证予以推翻,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住院8天,出院医嘱休息2-4周,考虑到原告病情及年龄,误工期限本院共计认定30天。原告事发时已年逾63周岁,虽称自己在其女儿工厂担任总经理职位,但考虑到原告与其女儿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证据并不足以采信。本院参考本地务工人员收入水平,认为以100元/天计算较为公平合理,误工费本院认定为3000元(100元/天×30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8天,本院对住院期间护理费予以支持;医嘱中虽未要求出院后对原告进行护理,但考虑原告伤情及年龄,出院后护理期间本院酌情认定7天,护理期间共计15天。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按照本地护工酬劳标准70元/天计算,护理费本院认定为1050元(70元/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0元(30元/天×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相关证据,酌情认定1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7334.04元。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即2200.21元,被告承担70%责任即5133.8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133.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67元,由原告XX尊承担20.10元,被告朱乐承担4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4元,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岳 昆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祁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