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福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烟福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现租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10月25日20时30分,醉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Y×××××号小型轿车沿西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汇福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9.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10月25日20时30分,醉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鲁Y×××××号小型轿车沿西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汇福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9.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10月25日20时30分左右醉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鲁Y×××××号轿车沿西山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汇福街路口右转弯时发生事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带走抽血检验的有关情况。2、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在标有“孙某”字样的一次性抗凝血试管密封盛装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79.4mg/100ml的有关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事故现场位于烟台市福山区西山路与汇福街交汇处的有关情况。4、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由福山交警大队民警接到指挥中心指令,赶赴某小区西门,发现鲁Y×××××号轿车驾驶员孙某有��驾嫌疑,遂将孙某带至福山医院进行抽血,并通知孙某于次日到交警大队进行询问的有关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有关情况。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孙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有关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及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941元,清障费人民币600元的有关情况。被告人孙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无证驾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厚元人民陪审员 辛明勇人民陪审员 姜凤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梁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