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张金荣与侍朋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荣,侍朋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97号原告:张金荣委托代理人:沙瑞芳,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侍朋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地址:滦县新城兴华路123号。负责人:杨卫利,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金荣与被告侍朋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振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沙瑞芳及被告侍朋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荣诉称,2013年10月11日16时10分许,被告侍朋飞驾驶冀BCN9**号小型轿车沿荷茨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滦县油榨镇白佛院村东处,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闫淑芹驾驶三轮电动车载乘原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侍朋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淑芹无事故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北京海军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自受伤后休息180日,住院护理一人。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7340.22元、住院伙补1610元、护理费7467元、误工费21000元、鉴定费210元、照相费40元、复印费22元、快递费2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50元、住宿费333元、营养费286元,合计61378.22元。住院期间被告侍朋飞已垫付医药费29500元。被告侍朋飞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三者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被告侍朋飞违规驾驶车辆致原告损伤,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在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和被告侍鹏飞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为此原告向家人及朋友借钱治病,致原告的生活陷入困境,原告现在无钱支付继续治疗费,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前期医疗费33086.75元,以便原告进行继续治疗,并保留继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级伤残评定后的残补等损失索赔的权利。被告侍朋飞辩称,对原告的损失是应该赔偿,我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另外我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34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给付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应提供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核实事故真实性。原告的医疗费应提供住院医疗票据,并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误工费、护理费应提供护理证明、损失减少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否则只能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予以赔偿,护理费我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交通费要出示交通票据,并与就医时间、地点相符,否则不予认可。鉴定费、复印费、照相费、快递费、公估费属原告自行扩大开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16时10分许,被告侍朋飞驾驶冀BCN9**号小型轿车沿荷茨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滦县油榨镇白佛院村东处,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闫淑芹驾驶三轮电动车载乘原告张金荣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闫淑芹及乘车人张金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侍朋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淑芹及乘车人张金荣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北京海军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自受伤后休息180日,住院护理一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7340.22元、住院伙补1610元、护理费7467元、误工费21000元、鉴定费210元、照相费40元、复印费22元、快递费2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50元、住宿费333元、营养费286元,合计61378.22元。住院期间被告侍朋飞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9500元。另一伤者闫淑芹的损失为:医疗费2072.68元、住院伙补14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167元、鉴定费210元、照相费30元、复印费34元、快递费2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000元、公估费300元,合计8273.68元。被告侍朋飞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三者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书、住院病案、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工资表及单位证明、鉴定费收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侍朋飞在驾驶车辆超车时与闫淑芹驾驶三轮电动车载乘原告张金荣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闫淑芹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侍朋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淑芹及乘车人无事故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及闫淑芹的损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受害人损失的按比例分别予以赔偿。交强险的死亡伤残保险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保险限额10000元应由在事故中受伤的闫淑芹及乘车人原告张金荣共同享受,医疗费保险限额10000元按照两人受伤程度及花费医疗费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享有9000元,余额1000元由闫淑芹享有。死亡伤残保险限额110000元由原告享有29728元,由闫淑芹享有4761元,。被告侍朋飞辩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4000元,原告只认可29500元,被告又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被告侍朋飞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为295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金荣医疗费用9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伤残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金荣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9728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在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金荣医疗费用19950.22元。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合计58678.22元,因被告侍朋飞为原告张金荣垫付医疗费用295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给付原告张金荣29178.22元,给付被告侍朋飞2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清。三、驳回原告张金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振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伯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