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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上海威盛报关有限公司诉上海东方国际文化服务贸易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威盛报关有限公司,上海东方汇文国际文化服务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68号原告上海威盛报关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海徐路2577号5幢113室。法定代表人李美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谢美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东方汇文国际文化服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马吉路2号第33层3302室。法定代表人任义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雯,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政,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威盛报关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东方汇文国际文化服务贸易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3月11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美山、被告委托代理人蒋雯、张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被告委托原告为一批赴国外参展的货物办理出口报关、报检和运输事宜,此后,被告又委托原告负责该批货物的返程进口报关、报检和运输。原告认为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受托事务并垫付了相关费用,被告却以费用过高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各项业务费用共计人民币26,078元、美元10,121.67元,以及上述全部款项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的各项诉请明细如下:关于第一部分报关费用,包括出口报关费人民币3,000元、联单费人民币600元、出境报关费人民币2,750元、联单费人民币120元;进境报关费人民币2,750元、联单费人民币120元、进口报关费2,750元、联单费人民币440元。关于第二部分服务费用,包括出口查验服务费人民币300元;进境三检服务费人民币880元、进口三检服务费人民币880元、进口查验服务费人民币3,300元、进境三检预录入费人民币280元、进口三检预录入费人民币320元。关于第三部分国内公路运输费用,包括国内公路运输(出口)费人民币1,200元,国内公路运输(出境)费人民币1,200元;国内公路运输(进境)费人民币1,200元。关于第四部分杂费,包括出口查验场地费人民币300元;进境三检费人民币4元、进口查验场地费人民币1,200元,进境换单费人民币584元。关于第五部分港杂费及海运费,包括国内港杂费人民币1,900元,出口海运费及国外港杂费10,121.67美元。其中:1、国内港杂费包括出口订舱费人民币350元、THC操作费人民币750元、文件费人民币450元、电放费人民币350元。2、海运费包括出口AMS费用25美元、出口海运费2,200美元。3、国外港杂费包括从美国口岸到美国当地展览中心的港杂费及运费共计7,896.67美元,其中包括目的港进口安全申报文件费300美元、港口附加费250美元、清关费200美元、文件费85美元、操作费75美元、直接送货许可费75美元、临时进口监管费3,145美元、从港口到展览馆的公路运输费980美元、燃油附加费343美元、还箱费140美元、卸车等候费595美元、通讯服务费25美元、集装箱X光拍摄费230美元、港口维护费863.67美元、集装箱装车费75美元、集卡车板租借费135美元、集装箱堆存费135美元、提取集卡车板费95美元、协调费(涉案货物在美国海关被查验而额外产生的目的港代理与各有关方进行沟通的费用)150美元。被告辩称,原告未能履行工作职责,因其自身过错导致出运的货物迟延展出,给被告造成损失,且原告诉请的金额明显过高,没有证据证明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原告应以双方认可的价格进行主张。此外,货物的返程进口运输业务系被告委托案外人上海裕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辉公司)办理,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电子邮件共三份,包括:1、2011年12月12日被告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及附件(附件包括参展货物明细清单和关于同意货物参展的批复),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办理报关、报检和运输事宜。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项委托所涉货物非本案参展货物,委托时间与本案货物的参展时间亦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中的货运代理业务委托时间、同意货物参展的批复时间及货物的参展时间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被告虽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所涉货物非本案参展货物,但未能提供反证,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2、2012年12月19日被告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双方对业务费用进行了确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认为被告是基于原告的报价人民币25,000元而接受了涉案货物运输委托。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3、2012年12月19日原告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就涉案参展货物的运杂费进行了委托报价。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的报价总额为3,946.50美元、人民币1,200元,按照当时汇率,总价约折合为人民币25,000元左右。被告当时接受了该报价,该报价应当约束双方当事人。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第2、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至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情况作进一步认定。证据二、货物出口报关单、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及货物电放提单:1.海运货物出口报关单,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办了货物出口报关手续。2.海关保税区出境货物备案清单,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办了涉案货物的出境报关、报检手续。3.涉案出口货物电放提单,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订舱,将涉案货物正常装船出运。被告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办理了出口报关、报检手续,不能证明货物正常出运、顺利运抵美国参展。证据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保税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12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办了涉案货物的进口及进境的报关、报检手续。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并未委托原告进行涉案货物的进口运输代理业务。证据四、2013年4月11日原告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及附件,证明原告办理涉案业务所产生费用共计人民币106,257.36元。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这是原告单方提出的收费明细,违背了双方当初的约定,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并且其中多项费用无相应的付款凭证,无法证明合理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至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情况作进一步认定。证据五、2013年5月2日被告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及附件,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将涉案业务费用进行削减。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六、2011年11月11日裕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物流服务协议及附件(物流服务价格表),证明原告就涉案业务费用的收费标准。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其中的附件物流服务价格表并无裕辉公司的签章确认,仅为原告单方签章确认,故对其证据形式效力及内容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了物流服务协议原件,被告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但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但其中约定的收费标准是原告与案外人约定,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协议附件中物流服务价格表无裕辉公司的签章确认,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进口集装箱货物提货单,证明涉案货物由裕辉公司办理进口提货及物流事宜。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八、原告代垫费用的收据、定额发票、裕辉公司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原告向裕辉公司付款的银行凭证,证明原告为涉案业务垫付了费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定额发票比较容易取得,无法证明与本案货物有关,并且货物进境、进口的费用也均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虽为原件,但无法证明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证据九、2013年2月4日原告的美国代理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的美国代理就涉案业务向原告收取了费用。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该电子邮件涉及原告与其代理之间的业务往来,被告不清楚,原告也从未将上述费用告知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涉及原告与其代理人之间的业务往来,并且原告事先也未将相关业务费用标准通知过被告,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证据十、全球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球货运)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原告的银行付款凭证2份、全球货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为涉案业务垫付的费用。被告对上述发票和银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发票备注栏中记载的提单号与涉案货物提单编号不符,发票收费项目为代理运费,与原告主张的杂费项目不符,全球货运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无法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虽为原件,但其中记载的提单编号及发票收费项目均与本案货物情况不符,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原告也未能提出进一步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抗辩证据:证据一、被告与裕辉公司签署的进出口货物运输代理协议,证明被告就涉案货物的进口和进境报关、报检、运输等事宜全部委托裕辉公司办理,原、被告之间就此不存在任何委托关系。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是被告与案外人签署的,原告对此不知情。证据二、裕辉公司就涉案货物进口业务向被告出具的收费明细表,证明裕辉公司的收费约折合为人民币28,000元左右,远低于原告的收费标准,该项收费标准与原告当初的出口报价费用基本相符,反映了当时市场的正常行情。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可,认为该收费明细表中只有裕辉公司的签章,没有被告方签字盖章,证据形式不符合要求。证据三、裕辉公司就涉案货物进口运输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人民币28,605.40元,证明裕辉公司已向被告要求支付涉案货物进口和进境的全部业务费用。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无法认定该发票与涉案货物有关,以及被告是否实际支付了相关款项,原告需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四、裕辉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已经将相关货物的进口、进境代理业务委托给裕辉公司进行操作,并已将所有业务费用支付给了裕辉公司。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裕辉公司虽然确认收到了相关费用,但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相佐证,无法认定被告确已付款。证据五、银行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向裕辉物流支付了涉案货物从国外返程进口、进境所产生的业务费用。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一至证据五均为原件,并且其内容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原告虽对其证明内容及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2日,被告发电子邮件给原告,将涉案需赴国外参展货物的清单告知原告。2012年12月19日,原告发电子邮件给被告,就涉案参展货物的出口代理业务费用进行报价。具体明细包括:出口货物海运费2,200美元。国内段费用包括:EDI费用25美元、拖车费人民币1,200元。目的港费用包括:进口清关费200美元、EDI信息费35美元、操作费75美元、码头短拨费325美元、码头通过费每个20英尺集装箱61.50美元、污损费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拆箱费250美元、卡车费600美元、还箱费75美元、货物运至码头费用65美元。上述报价总额为3,946.50美元及人民币1,200元。原告还称万一操作时发现有遗漏费用将及时报给被告。此外,原告也就涉案参展货物的返运进口代理业务费用进行了报价。当日,被告发电子邮件给原告,要求安排货物出口报关。原告即为被告代办了涉案货物出口报关手续及出境报关、报检手续,并进行订舱,将货物装船出运。出口货物提单编号为COSU6029526420B5。2013年4月11日,原告发电子邮件给被告,告知其涉案货物出口、出境及进口、进境以及在国外段发生的业务费用共计人民币106,257.36元。2013年5月2日,被告发电子邮件给原告,要求原告对相关业务费用进行削减,将报关费更改为人民币5,000元、查验代理费更改为人民币1,000元、国外段发生的业务费用更改为人民币25,000元,并提出货物出口、出境及进口、进境的费用总额应为人民币48,369元。另查明,2013年2月,被告与裕辉公司签署进出口货物运输代理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委托裕辉公司代理进行货物的进出口报关、仓储及国内运输业务,具体包括将涉案参展货物退运回上海,在国外提货、报关、订舱海运,在上海清关、进行国内运输及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被告应当向裕辉公司支付约定的费用,相关业务费用按月结算。该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协议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可自动顺延一年。裕辉公司根据协议办理了涉案货物的进口提货及物流事宜。2015年2月13日,裕辉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其接受被告委托,代为办理涉案货物退运回上海的进口、进境的报关、报检、海运、及国内、国外段的陆路运输,进口货物提单编号为HJSCPHX308974400,海运单号为S01859。上述服务全部业务费用共计人民币28,605.40元,被告已于2013年5月全额支付。还查明,2011年11月11日,裕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物流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由裕辉公司委托原告代理货物的进出口、进出境报关及物流等其他相关业务。双方按月对帐并结算业务费用。庭审中,原告确认与裕辉公司具有长期合作关系。在本案中,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涉案货物的出口业务操作,进口业务则由被告委托裕辉公司,裕辉公司再委托原告进行操作。全球货运受原告委托,负责涉案货物的海运出口运输及在美国口岸和当地展览中心的业务操作。双方之间就涉案出运货物的业务费用标准事先并未告知过被告。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委托原告进行了涉案货物的出口报关、出口报检及订舱出运业务。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涉案货物的出口业务操作,原告代理被告进行了货物的出口报关手续及出境报关、报检手续,并进行订舱,将货物装船出运,双方之间构成了货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原告完成受托事项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根据原、被告事先的报价,双方已对出口海运费、国内段拖车费、目的港进口清关费和港口运杂费等进行了约定,总额为3,946.50美元及人民币1,200元。同时约定,遗漏项目原告将及时报给被告。现原告提出的诉请构成中,除出口海运费和少数几项杂费与原报价相符外,不仅部分项目高于原报价,还列出了诸多原报价中未曾提及的运杂费项目。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事先已就这些运杂费金额、项目的增加向被告进行了告知,也未能提供这些增加金额、项目产生的必然性以及实际发生的证据,因此原告诉请中涉及的海运费、陆路运输费、港口杂费等应以事先报价约定的3,946.50美元及人民币1,200元为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还提出了报关费和检验费的费用项目。本院认为,虽然该两部分费用在原、被告事先报价中也没有约定,但报关和检验系货物出运过程中必然发生的事项,尽管原告未及时报给被告,被告作为出口货物的委托人,仍应承担相关费用。然而,原告对于该两部分费用金额的证明责任并不因此而免除。在货运代理业务中,报关费、检验费属于货运代理人代垫费用,在原、被告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现原告仅以自行制作的费用清单向被告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按其主张的金额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货物从美国回运至上海的费用,因该程业务由被告委托裕辉公司,裕辉公司再委托原告进行操作,故原、被告之间并未构成直接的货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直接向其支付货物从美国回运至上海的业务费用。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能够支持原告的涉案货运代理费用为3,946.50美元及人民币1,200元。鉴于该费用双方事先已有明确约定,而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有权据此要求被告一并支付上述费用的利息损失。2013年4月11日原告发电子邮件给被告告知涉案业务费用,其要求自该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欠款利息损失,应属合理,可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东方汇文国际文化服务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威盛报关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3,946.50美元及人民币1,200元;二、被告上海东方汇文国际文化服务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威盛报关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3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对原告上海威盛报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被告上海东方汇文国际文化服务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18.50元,由原告上海威盛报关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93.20元,被告上海东方汇文国际文化服务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英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鲍海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