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执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邵小光与朱国方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小光,朱国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寒执字第246号申请执行人邵小光。被执行人朱国方。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寒民三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朱国方的银行存款(详见冻结、划拨银行存款通知书)。二、查封(或扣押)被执行人朱国方的相关财产(详见查封、扣押清单);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剑平审判员 张京发审判员 李兆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俊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