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齐云秋与吉林大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云秋,吉林大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206号原告:齐云秋,女,1993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郝庆国,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大学,住所长春市前进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元元,校长。委托代理人:张林衡,吉林大学后勤集团职工。委托代理人:曹军,吉林大学后勤集团饮食中心职工。原告齐云秋与被告吉林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云秋及委托代理人郝庆国,被告吉林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张林衡、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云秋诉称,自2010年3月27日起在被告吉林大学新食堂工作,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9月20日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现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06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670元。被告吉林大学辩称:1、同意解除劳动关系。2、第二项诉讼请求如果没有合同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3、第三项诉讼请求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原告齐云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2015年2月3日申请了仲裁。证据二、银行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的工作期间的工资情况和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吉林大学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均予以认可。被告吉林大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两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并认可原告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齐云秋自2010年3月27日起在被告吉林大学新食堂工作,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9月20日,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5年2月3日,原告齐云秋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做出了吉劳人仲字(2015)第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06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670元。另查明,原告齐云秋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总计15069元;2014年9月份被辞退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66.9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1.关于原告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问题,诉讼过程中被告吉林大学无异议,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应自原告2014年9月份离职时解除劳动关系;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069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直至2015年2月原告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始终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其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原告关于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被告应当支付此期间的二倍工资。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因原告提供银行对账单中2014年2月、8月假期休息,被告未支付工资,此期间工资总计为15069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069元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67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且未能举证证实辞退原告符合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故应认定是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从2010年3月27日开始工作,被告亦对原告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工作期限及工资标准予以认定。故应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的工作年限为4年6个月,原告2014年9月份被辞退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66.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应保护原告经济赔偿金1366.2元×5个月×2=13669.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齐云秋与被告吉林大学自2014年9月份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吉林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齐云秋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人民币15069元;三、被告吉林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齐云秋支付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3669.20元;四、驳回原告齐云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吉林大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吕振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