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泰执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泰来县盛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于太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来县盛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于太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执字第98号申请执行人泰来县盛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胜刚,职务经理。被执行人于太水,男。泰来县盛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于太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泰商初字第4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泰来县盛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于太水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泰来县盛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37630元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太水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自动向泰来县盛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并交纳了申请执行费470元。现泰来县盛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申请对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泰商初字第41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公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