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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赵振太与赵立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太,赵立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0301号原告赵振太。委托代理人赵振生,被告赵立江。原告赵振太与被告赵立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春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并支付利息600元(自2014年7月9日-2014年12月9日共5个月)共计3600元;2、判令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至执行完毕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王彦鹏借原告赵振太款3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9日,每个月9号还利息一次,每次120元,到期还本,不论本息延期一天加罚一元。担保人为被告赵立江。自2014年7月9日至今,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利息和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以及王彦鹏给原告打的签字按手印的借条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赵立江为王彦鹏担保借原告款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利息,王彦鹏自2014年7月9日至今未按原被告约定履行,故被告赵立江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并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7月9日开始计算。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每月120元明显过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111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赵立江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原告赵振太借款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止。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赵立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春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霍晓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