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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罗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徒杰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23时许,苏某森、吴某想、陈某悦等人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南安路某某住宅内,向被告人罗某某的兄长罗某年讨债。期间,被告人罗某某见到其兄罗某年与吴某想、陈某悦相互拉扯并打斗,遂拿起柴刀和匕首各一把,将吴某想、陈某悦、苏某森砍伤,使吴某想的头部受伤致右顶叶挫裂伤、小血肿、右顶部少量硬膜下出血;陈某悦的左手掌单个创口长度超过10cm,体表多个创口长度累计超过15cm;苏某森腹部受伤,创口长度超过1.0cm。经法医鉴定:吴某想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陈某悦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苏某森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年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想、陈某悦、苏某森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人口信息资料单、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及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归案经过及破案经过,吴某想、陈某悦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罗某某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淑云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人民陪审员  何床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雁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