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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丁与被告刘某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1655号原告张某某(张X),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刘某某,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左志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10月1日,被告雇佣我为其从事外墙保温工作,2012年11月28日施工结束,经结算,被告共欠劳务费5900元,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为我出具欠条1枚,未约定给付时间,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支拖不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我劳务费5900元。被告刘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28日期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在辽宁省阜新市马德里花园做外墙保温工作41天,双方约定日工资为320元。2013年2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12000元,此前被告已累计支付原告劳务费6100元,剩余5900元劳务费未给付,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枚,金额为59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5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支托不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5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某某劳务费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志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孙桂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