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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铁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巫大伦诉周青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铁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温某,男,1989年1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宁晋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XXX。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抓获并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贵铁检公诉刑诉(2015)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天杰、黄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温某乘坐的从烟台开往贵阳的K1201次旅客列车运行到湘潭至怀化区间时,温某在11号软卧车厢,趁25号下铺旅客史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茶几上的一部苹果IPhone5型白色手机、一部三星S4GT-19507型白色手机和挂在铺位挂钩上的粉色手提包(内有苹果IPadminiA1432型平板电脑和人民币150元)盗走,以上共计价值人民币4392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据此,该院以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领条、价格鉴定材料、车票、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羁押人员体检表、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佐证在案。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当庭出示经被告人辨认无误。被告人温某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旅客列车上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对温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予以主张。温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铁路运输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刘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