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中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邹小莉诉被告李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小莉,李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551号原告邹小莉,女,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个体工商户,住内江市东兴区胜利镇蟠龙路**号*单元**号。身份证号码5110111977********。委托代理人朱敏,四川融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英,女,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系内江平安保险公司职员,住内江市市中区桂湖街180号3幢27号,现住内江市市中区民族路304号。身份证号码5110021967********。委托代理人邱泯勋,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系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吕祖庙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人员,住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中心街109号。身份证号码5110111966********。委托代理人邱泽荣,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系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吕祖庙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人员,住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中心街109号。身份证号码5110021987********。原告邹小莉诉被告李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孝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小莉、被告李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小莉诉称,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17日和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1,430,000元和70,000元,共计1,500,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在2015年2月底还清,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款项,被告均拒绝偿还,原告特向法院起诉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忠英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该笔款项为原告投资“金色夏威夷”三期(资中项目)所用,2013年2月2日被告李忠英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该收条约定了投资回报率,利润给付时间,该收条为被告李忠英书写。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和2013年1月25日原告邹小莉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李忠英1,430,000元和70,000元,共计1,500,000元。2014年8月7日被告李忠英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底,未约定利息。审理中,被告主张该笔款项为投资“金色夏威夷”三期(资中项目)所用,仅出示了自己书写的收条,没有其余证据予以佐证。截止2015年2月底,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未果,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忠英立即偿还借款1,500,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凭据原件等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收条原件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邹小莉与被告李忠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邹小莉提出的要求被告李忠英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笔借款为投资“金色夏威夷”三期(资中项目)所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的此辩称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邹小莉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李忠英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李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孝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 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