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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棣民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胡需云与崔希民、庞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需云,崔希民,庞军,李小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棣民初字第1644号原告胡需云。委托代理人张浩,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玉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崔希民。被告庞军。被告李小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刘洪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饶廷利,河北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八路667号中海大厦附楼南三楼。负责人于卫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方超,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357号。负责人赵俊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胜飞,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军娜,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胡需云与被告崔希民、被告庞军、被告李小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路南支公司)、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崔希民,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廷利、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方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军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中,原告胡需云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小巷和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起诉。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需云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崔希民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无棣县境内张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海路与张东路十字路口处,与沿新海路由南向北被告庞军驾驶的冀B×××××/冀B×××××挂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及乘坐在鲁M×××××号车上的胡保成、胡明放、胡国军、王玉温、王春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崔希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庞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鲁M×××××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乘客责任险;被告庞军驾驶的冀B×××××/冀B×××××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崔希民辩称,我是鲁M×××××号车的所有人,我的车登记在我父亲崔某的名下,我自愿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庞军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事故造成多方受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合理分配;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系鲁M×××××号车上的乘车人员,不属于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崔希民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无棣县境内张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海路与张东路十字路口处,与沿新海路由南向北被告庞军驾驶的冀B×××××/冀B×××××挂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鲁M×××××号车上的原告胡需云及胡保成、胡明放、胡国军、王玉温、王春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崔希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庞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胡需云、胡保成、胡明放、胡国军、王玉温、王春成不承担事故责任。鲁M×××××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乘客责任险;被告庞军驾驶的冀B×××××/冀B×××××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50000元及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庞军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原告胡需云系农村居民,其受伤后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7140.19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141.60元,并支付门诊费1726元,原告胡需云放共支付医疗费6724.59元。无棣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胡需云的伤情为肺挫伤、脑外伤后综合症,休养时间为1个月。本次事故中,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在冀B×××××/冀B×××××挂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的案件有本案和(2014)棣民初字第1642号、(2014)棣民初字第1643号、(2014)棣民初字第1645号、(2014)棣民初字第1646号、(2015)棣民初字第40号案件等六案。(2014)棣民初字第1642号案件参与冀B×××××/冀B×××××挂号车交强险分配的数额为42146.80元,(2014)棣民初字第1643号案件参与冀B×××××/冀B×××××挂号车交强险分配的数额为5520.12元,(2014)棣民初字第1645号案件参与冀B×××××/冀B×××××挂号车交强险分配的数额为6864.55元,(2014)棣民初字第1646号案件参与冀B×××××/冀B×××××挂号车交强险分配的数额为4943.05元,(2015)棣民初字第40号案件参与冀B×××××/冀B×××××挂号车交强险分配的数额为5969.03元。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山东省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的伙食费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省内3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收费收据等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崔希民驾驶车辆与被告庞军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需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崔希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庞军承担事故同等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崔希民作为车辆所有人和实际侵权人,应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庞军作为实际侵权人,应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冀B×××××/冀B×××××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胡需云的损失,不足部分依据被告庞军承担的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胡需云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车上乘客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该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胡需云的损失有:医疗费672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30元×13天)、误工费为1480.50元((10620元+7393元)÷365天×30天)、护理费为641.55元((10620元+7393元)÷365天×13天)、交通费200元,合计9436.64元。本次事故中,冀B×××××/冀B×××××挂号车交强险赔偿款有本案和(2014)棣民初字第1642号、(2014)棣民初字第1643号、(2014)棣民初字第1645号、(2014)棣民初字第1646号、(2015)棣民初字第40号案件按比例分割。本案参与冀B×××××/冀B×××××挂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限额分配的数额为7114.59元。本次事故中,参与冀B×××××/冀B×××××挂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限额分配的总损失为72558.14元(42146.80元+5520.12元+7114.59元+6864.55元+4943.05元+5969.03元)。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需云的数额为7114.59元÷72558.14元×10000元即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需云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480.50元、护理费641.5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322.0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需云医疗费5724.59元(6724.59元-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共计6114.59元的50%即3057.30元;三、被告崔希民赔偿原告胡需云医疗费5724.59元(6724.59元-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共计6114.59元的50%即3057.29元;四、被告庞军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胡需云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希民负担25元,被告庞军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艳审 判 员  张爱莲人民陪审员  庞玉禄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