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丁跃军、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根、佳兆业地产(大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跃军,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胡根,佳兆业地产(大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7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跃军,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李闯,辽宁省开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43号。法定代表人:李兴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广志,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根,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均楚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兆业地产(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心区长江路163号环海花园3号楼506室。法定代表人:孙越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伟,女,1979年3月1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丁跃军、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根、佳兆业地产(大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丁跃军、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丁跃军、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丁跃军、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059元(上诉人丁跃军缴纳),减半收取4529.5元,由上诉人丁跃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059元(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缴纳),减半收取4529.5元,由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惠丽审判员 白丽萍审判员 丁广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董晓琳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