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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曾静然、余建国与宁连升、宁胜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静然,余建国,宁连升,宁胜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32号原告曾静然,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超,邵阳市双清区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余建国,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超,邵阳市双清区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连升,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宁胜利,男,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西湖路337号。负责人张存荣,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淑娟,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双坡南路中段8-9号。负责人刘琨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湘桂,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苗族,该公司职员。原告曾静然、余建国与被告宁连升、宁胜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曾静然、余建国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春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余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原告曾静然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宁胜利,被告平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覃淑娟,被告阳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文湘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连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静然、余建国诉称,2013年2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宁连升驾驶车牌号为湘E1V8**的轿车,沿邵阳市双清区东互通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邵阳市双清区东互通路丰田4S店地段时,与前方路口同向行驶等待通行的原告曾静然驾驶的车牌号为湘ED56**的轿车及黄焙驾驶的车牌号为湘EB75**的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曾静然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原、被告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余建国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经济损失6613元(被告宁连升已经支付的22000元除外);2、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曾静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为18219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宁胜利辩称,我方车辆不属违章超车,是追尾。我方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为我司标的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违章超车商业险应加扣10%的免赔率,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维修费过高、停运损失不予赔偿,医药费应按医保核减,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农、林、牧、渔行业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请求法院酌情考虑。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次交通有三台车碰撞,除我司标的车外,另外两台车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平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保险人未报案,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拒赔,车损100元是由有责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宁连升驾驶车牌号为湘E1V8**的轿车,沿邵阳市双清区东互通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邵阳市双清区东互通路丰田4S店地段时,与前方路口同向行驶等待通行的原告曾静然驾驶的车牌号为湘ED56**的轿车及黄焙驾驶的车牌号为湘EB75**的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曾静然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曾静然受伤后,在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7天,用去医药费2624元,其中被告宁连升支付了2000元。该医院诊断证明曾静然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2013年2月17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作出第43050272013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宁连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曾静然无责任;当事人黄焙无责任。”2013年4月3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作出邵人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21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曾静然经医院诊断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不构成伤残。”并建议:“1、被鉴定人自出院之日起继续伤休7天。2、后期康复治疗费500元(自2013年4月4日起),原治疗费用凭发票处方审计。”鉴定费700元已由原告曾静然垫付。被告宁连升驾驶的湘E1V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宁胜利,被告宁连升借被告宁胜利的车使用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湘E1V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特别约定没有绝对免赔额,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当事人黄焙驾驶的湘EB75**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包括死亡伤残无责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无责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无责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另查明,原告曾静然受伤前在邵东县北内汽车修理厂工作。原告曾静然驾驶湘ED56**号小型轿车系原告余建国所有,湘ED56**号车受损后被送至邵阳市兰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2013年3月25日提车时共计支付维修费22500元,其中被告宁连升支付了22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曾静然、余建国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书、医疗费发票、保险单、技工证、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诊断证明书、鉴定费发票、结算单、被告宁连升的驾驶证、被告宁胜利的行驶证,被告宁胜利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且这些证明材料均已经过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宁连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案外人黄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阳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依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由被告宁连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平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主张的被告宁连升违章超车商业险应加扣10%的免赔率的观点,因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曾静然要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认定按照湖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年平均收入35623元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曾静然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400元;关于原告余建国要求的车辆停运损失费用,根据原告余建国的车辆维修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同时依据保险条款,此款应由被告宁连升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湖南省(2013-201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案原告曾静然的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2624元、后期治疗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误工费4294元(44天×35623元/年÷365天/年)、护理费3611元(37天×35623元/年÷365天/年)、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3,239元。原告余建国的损失范围包括:车辆修理费共计22500元,车辆维修期间损失2000元,合计24500元。被告平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静然11285元[(13239-700)×90%]、赔偿原告余建国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建国20400元(24500-2000-2000-100),被告平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余建国22400元。被告阳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曾静然1254元[(13239-700)×10%]、赔偿原告余建国100元。被告宁连升赔偿原告曾静然700元、赔偿原告余建国2000元,扣减被告宁连升已支付原告曾静然的2000元、已支付原告余建国的22000元,多支付原告曾静然1300元、原告余建国20000元将在被告平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曾静然、余建国的款项中扣减,被告宁连升可另行向被告平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相抵后,被告平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曾静然9985元、赔偿原告余建国2400元。对于原告曾静然、余建国提出超过法定赔偿标准及赔偿范围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曾静然9985元、赔偿原告余建国24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曾静然1254元、赔偿原告余建国100元。三、驳回原告曾静然、余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给付完毕。支付方式,汇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邵阳东城支行。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宁连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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