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执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赵丽华与沈超、阚娟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丽华,沈超,阚娟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天执字第1743号申请执行人赵丽华,男,1979年3月27日生。被执行人沈超,男,1982年7月5日生。被执行人阚娟仙,女,1983年8月16日生。赵丽华诉沈超、阚娟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天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沈超、阚娟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赵丽华借款173万元,支付其中的144万元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支付其中的29万元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464元,减半收取10732元,由沈超、阚娟仙负担10000元,由赵丽华负担73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在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处置中,申请人已申请参与分配。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在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处置中,申请人已申请参与分配。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天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曹宏俊审判员 陶 涌审判员 王 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赵亚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