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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黄钦华诉钟赵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钦华,钟赵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38号原告黄钦华,男,196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宁新社区居委会大岭街***号。被告钟赵辉,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原住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朱子街**号***房,现下落不明。原告黄钦华诉被告钟赵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赵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钦华诉称:其与被告钟赵辉是朋友关系。被告钟赵辉以购车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6月14日向其借款10000元,2014年8月27日向其借款4000元,2014年9月21日向其借款1300元,以上三笔借款合计15300元,并立有三份借条给其收执。后经其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钟赵辉于2014年10月份离家出走,其无法找到被告钟赵辉。遂起诉被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钟赵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3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被告钟赵辉分别于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2014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1300元,合计人民币15300元,并立有三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和偿还期限。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遂于2014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三张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钟赵辉共向原告黄钦华借三笔款共计人民币153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原件证实,借款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钟赵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钟赵辉偿还借款本金153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赵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黄钦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5300元。二、被告钟赵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黄钦华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15300元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钟赵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元,由被告钟赵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预交上诉费183元,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 新审 判 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赖志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肖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