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某甲与某乙、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某乙,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52号原告: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59。委托代理人:陈锐东,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丽华,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17。被告:某丙,女,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8924。原告某甲与被告某乙、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被告某乙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9万元,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日息千分之一。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没归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某乙支���借款29万元及利息208800元(利息以29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一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2.被告某丙对被告某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某乙支付借款29万元及利息208800元(利息以29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婚姻资料查询《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3.2011年3月10日《借款合同》原件、2011年3月9日《借款借据》原件、补制的2011年3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金额为95000元)原件、2011年3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金额180500元)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9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将275500元转账到被告指定账户,余款145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4.钟再宜出具的《委托付款说明》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钟再宜受原告委托将180500元款项支付到被告某乙指定的账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进行辨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主要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3月9日,被告某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确认其收到原告借款290000元,其中汇款275500元,现金14500元;于2014年3月9日前归还本息。2011年3月10日,被告某乙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止,共36个月;借款利率为日利率千分之一。2011年3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某乙支付了借款95000元;2011年3月16日,原告委托他人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某乙支付了借款180500元;2011年3月16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某乙支付了借款14500元。另查,被告某乙与被告某丙于2012年9月25日登记结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某乙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某乙负有还款义务且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现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归还借款本金2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某乙支付以借款本金290000元从2011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原告请求的借款利率标准低于双方约定,亦未超过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2011年3月,而被告某乙与被告某丙于2012年9月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某乙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于被告某乙与被告某丙结婚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某乙的上述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某乙的个人婚前债务,故被告某丙对本案借款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归还借款290000元;二、被告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支付以29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3月1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3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乙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春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谭韵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