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韦某甲、韦某乙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韦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韦某乙(曾用名韦福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上旬至同年12月3日期间,被告人韦某甲在其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齐贤村的棋牌室内,为赌博人员提供赌博场所、赌具,以“小九”形式进行赌博,共抽头获利17000余元。其中,同年11月中旬至月底期间,被告人韦某甲雇佣被告人韦某乙在上述赌场内抽头。在被告人韦某乙抽头期间,该赌场共获利130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韦某甲被抓获当日,公安机关从其处扣押抽头获利款17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韦庆芳、吴启虎、韦威云、刘杰、靳还生、何建文的证言,检查笔录和韦某甲、韦某乙、韦庆芳、吴启虎、韦威云、刘杰、靳还生、何建文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结伙作案部分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韦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二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或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韦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移送本院的人民币一千七百元,予以没收;被告人韦某甲的违法所得一万五千三百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鲁琴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