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刘春辉,王东升,张秋盈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辉,王东生,张秋盈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辉,户籍地黑龙江哈尔滨市香坊区,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香坊区。委托代理人魏淑斌,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生,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格球山农垦社区。委托代理人邵颖,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克友,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秋盈,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格球山农垦社区。上诉人刘春辉、上诉人王东生因与被上诉人张秋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3)香民二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3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刘春辉及委托代理人魏淑斌,上诉人王东生及委托代理人邵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秋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王东生与张秋盈系雇主与雇员关系。2013年6月18日王东生委托张秋盈为其租赁挖掘机。张秋盈经人介绍来到刘春辉处,在刘春辉处租赁了一台日立牌挖掘机,并于当日与刘春辉签订了一份《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月租金为55,000元。合同中还约定,每月30日之前,乙方(王东生)必须给付甲方(刘春辉)下月台班费的总金额,如乙方不能及时支付租赁费用,甲方有权停止工作,中止合同,拖回设备,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并向甲方支付台班费用金额20%的滞纳金。合同中另约定了,如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60,000元,合同签订后,张秋盈将租赁物运输至内蒙古王东生承包的第八段标段进行施工。2013年9月6日王东生到额尔古纳市公安局三河边防派出所报案称挖掘机丢失。另查明,张秋盈在租赁挖掘机当日代替被告王东生向刘春辉支付租赁费40,000元。王东生在使用租赁物期间向刘春辉雇佣的司机朱旭波支付工资及购买零件费10,828元。原审判决认为:虽然王东生认为张秋盈存在超越代理权的行为,但是根据庭审陈述可知,王东生委托张秋盈为其租赁挖掘机是事实,且张秋盈在刘春辉处租赁的挖掘机确系在王东生在内蒙古承包的工地中使用亦是事实,法院认为张秋盈作为王东生的委托代理人与刘春辉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刘春辉与王东生之间的租赁关系依法成立。虽然王东生辩称,张秋盈租赁的挖掘机与其需型号不符,但是王东生未对此向刘春辉提出异议,或将租赁物退回,而是继续使用租赁物,其行为可视为对张秋盈与刘春辉签订租赁合同行为的事后追认,法院认为王东生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关于王东生辩称该合同的内容属于恶意串通的抗辩主张,因仅从该合同的内容来看,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有约束,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条款,且王东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刘春辉与张秋盈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法院对王东生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如王东生认为张秋盈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租赁合同,给其造成损失,在不能证明刘春辉与张秋盈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可向张秋盈另行主张。关于王东生和张秋盈所述合同中的日期存在篡改的问题,因王东生、张秋盈均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王东生、张秋盈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因在庭审中,王东生、张秋盈均承认其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且在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中亦有张秋盈系王东生代表的意思表示,该《设备租赁合同》的双方应当为刘春辉和王东生,应当由王东生承担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关于王东生辩称因刘春辉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问题。因本案在审理过程���,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向王东生送达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截止本案开庭审理时的2014年10月27日,王东生有足够的时间进行举证,对王东生的该项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春辉诉请要求解除与王东生、张秋盈之间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的问题,因根据庭审陈述可知,刘春辉已经自行将租赁物运回,刘春辉、王东生、张秋盈之间的租赁关系事实上已经不能继续履行了,法院对刘春辉的该项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刘春辉诉请的要求王东升、张秋盈赔偿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期间的租赁费225,138.50元的问题,因刘春辉对于王东生使用租赁物的期间并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王东生提供的证据显示,该租赁物于2013年8月17日丢失,结合本案中原告确实将租赁物运回的事实,法院认为该租赁物的实际使用期限可认定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8月17日���关于王东生辩称该租赁物在使用过程中经常发生故障的问题,因王东生并不能举证证明租赁物的损坏是由于机器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的,且王东生亦不能举证证明该租赁物实际工作的天数,对于王东生要求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赁费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刘春辉的诉状陈述及王东生提供的证据显示,王东生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0,000元及司机工资、租赁物维修费10,828元。虽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反言称,未收到过王东生支付的租赁费及司机工资,但在其提交的起诉状中载明“被告已付49,861.50元”,在法庭调查阶段,刘春辉亦承认被告王东生支付租赁费40,000元以及垫付司机工资的事实,按照禁止反言的原则,对于刘春辉称并未收到王东生租赁费40,000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按照《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如机械出现故障,由甲方(即刘春辉)积极进��抢修,尽快恢复使用。因此租赁物在使用期间出现的机械故障,应当由刘春辉支付维修费。综上,按照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费每月55,000元的标准,被告王东生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8,166.67元[55,000元+(55,000÷30天×29天)],扣除被告王东生已经给付的50,828元(40,000元+10,828元),被告王东生应当给付原告租赁费57,338.67元(108,166,67元-50,828元)。关于诉请王东生、张秋盈给付违约金60,000元的问题,因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一方违约,应当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60,000元,由于本案中系王东生拖欠租赁费在先,按照合同的约定刘春辉可以自行收回租赁物,王东生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王东生辩称租赁物无法正常使用的问题,因王东生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租赁物发生损坏的事实以及损坏的原因系机械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刘春辉协商解决租赁合同的事宜,法院对王东生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因考虑到本案中的租赁物实际租赁和使用的期限较短,刘春辉亦已经通过自力救济的方式将租赁物运回,使得损失减少,王东生在抗辩中称其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其该项抗辩主张中包含调整违约金的意思表示,法院认为刘春辉、王东生在合同中约定的60,000元违约金过高,法院对违约金数额予以适当调整,调整至40,000元,关于刘春辉诉请王东生、张秋盈给付租赁物运输费18,000元的问题,因按照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中“乙方(即王东生)不能及时支付租赁费用,甲方(即刘春辉)有权停止工作中止合同”以及“工作不足三个月乙方(即王东生)负责运输设备往返费用”的约定,该设备的运输费用应当由王东生承担。关于运输费的数额问题,因刘春辉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运输费的实际支���,但根据张秋盈的庭审陈述其将租赁物运输至内蒙古花费运输费13,000元,考虑到刘春辉将租赁物运回哈尔滨市必然要产生一定的费用,且王东生均认可租赁物运输费用为13,000元的事实,法院认定刘春辉的运输费为1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第二百二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刘春辉与张秋盈、王东生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二、王东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刘春辉租金57,338.67元;三、王东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春辉违约金40,000元;四、王东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刘春辉租赁物运输费13,000元;五、驳回���春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93元、公告费780元(原告已预交),其中案件受理费由刘春辉负担1,145元,由王东生负担2,937元;其中公告费由王东生负担;由王东生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刘春辉。判后,刘春辉、王东生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王东生上诉请求,撤销香坊区人民法院(2013)香民二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刘春辉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公告费由刘春辉承担;原审诉讼费用分担,原审判决判令王东生给付义务的数额是110338.67元,按照诉《讼费缴纳办法》对应的诉讼费应为2506元,但原审判决的是2937元,而且公告费是张秋盈送达,让王东生承担公告费不合理。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刘春辉违约在先,而非是王东生违约,。���东生未付租金是根据《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不属违约行为。原审法院认定:“由于本案中系王东生拖欠租赁费在先,按照合同的约定刘春辉可以自行收回租赁物,王东生应承担违约责任”。王东生未付租金是因为刘春辉提供的设备不符合使用要求,故障频发,既然其交付的租赁物不符合约定,王东生当然有权拒绝支付租金,因此,不能将王东生未付租金行为视为王东生违约。刘春辉当庭亦称,刘春辉单方解除了租赁关系,在工地不使用其设备并让其将设备拉回,这一情况与王东升当庭抗辩的刘春辉设备频发故障相吻合,足以证实刘春辉提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是刘春辉违约。原审法院既然认定由刘春辉支付维修使用费,那就充分说明对机械设备是负有质量保证责任的,其提供质量不合格的设备显然是违法行为。刘春辉于2013年8月17日擅自将设备拉回,这一点法院也给予了认定。既然刘春辉擅自将设备拉回,未尽通知义务,系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其行为当然构成违约。法院判决由王东生支付租赁费及承担设备运输往返运费用无事实依据。刘春辉提供的设备故障频发不能正常使用,实际使用天数24天,而王东生已经支付其4万元租赁费,因此,不存在拖欠租赁费的事实。另外,刘春辉擅自将设备拉回,未经王东生同意,是刘春辉违约行为造成,该运费不应由王东生承担,而应由刘春辉自行承担。本案即便要承担责任,也应由张秋盈承担合同义务。张秋盈在庭审中自认其签订的合同未经王东生同意,并在签订后未向王东生告知,那么,即便王东生使用了租赁物,但不代表按照张秋盈与刘春辉签订的合同履行,因此,应由张秋盈承担合同的义务而非王东生。刘春辉辩称:王东生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实错误,王东生不存在违约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属于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签有机械租赁合同书,刘春辉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已于2013年6月20日向王东生交付了租赁设备,同时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对所交付的租赁物质量以及使用情况做了详细的验收,该行为是依照合同第4条第12项的约定,即“王东生在机械设备装运前应严格检查租用机械设备,认为合格后装车,机械装运后视为该租赁机械设备符合王东生的使用标准”所以不存在本案刘春辉违约,在租赁物交付后,依照合同的第3条2项的约定,王东生应每月30日前向刘春辉支付当月的全额租金,但王东生未依约履行支付义务,因此王东生存在违约,刘春辉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3条第2项的约定有权将设备托回,并且王东生应支付台班费用总额的20%的滞纳金,另外王东生不仅存在上述违约,而且在租赁刘春辉机械设备期间将租赁物转租给他人,未经刘春辉同意,因此刘春辉托回机械设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王东生认为实际使用天数是24天,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刘春辉出示相应证据、证人证言证明该车自2013年6月20日交付王东生后,至2013年11月20日因王东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租金义务,刘春辉为避免损失扩大,自行托回该机械设备,其总计时间为5个月整,依照合同约定租赁费275000元;王东生主张该机械设备在租赁期间经常出现故障没有事实依据,租赁机械设备交付时不存在质量问题,使用过程中不排除王东生没有正确使用租赁设备,造成的损失应由王东生自行承担,刘春辉的主张是依据双方所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第4条第7项,双方约定租赁机械设备发生故障时,王东生在租赁设备期间负责机械设备的看管,如发生丢失、损坏由王东生赔偿损失,另外在该设备托回��程中产生运输费用18000元,按照合同中双方约定应由王东生承担;张秋盈是否应承担给付的义务,原审中王东生已自认委托张秋盈签订租赁合同,实际使用人为王东生,因此租金也应由王东生承担,违约金6万元是依据双方所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第6条第6项的约定,所以王东生因其违约在先,应支付该笔违约金。王东生上诉,双方均没有提供新证据。刘春辉上诉,请求撤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3)香民二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并依法予以改判王东生、张秋盈支付5个月的租赁费275,000元,时间是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月租金55,000元;王东生、张秋盈向刘春辉付运输费用18,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东生承担。理由:原审中王东生主张租赁物于2013年8月17日由刘春辉擅自运走,无充分证据,额尔古纳市公安局三河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明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相反通过该证据能说明王东生为了逃避支付租赁费,故意虚报案情,利用假报案来抹去事实,三河派出所的证明,只能说明当日报案,当日销案,并不能证明现场“丢失”的设备就是本案诉争租赁物,同时,也不能证明王东升自2013年8月17日并未使用该租赁物,原审对该事实认定错误,王东升抗辩,计算租赁费与事实不符,明显侵害刘春辉合法利益。因王东生没有依据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且在原审中认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故此王东生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0,000元,而不应为原审判决的40,000元,合同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约束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约定违约金60,000元有效,另外王东生提出已付刘春辉40,000元,实际刘春辉并没收到此款,是因王东生通过中间人找刘春辉��绍租赁机械,王东生把40,000元钱付给了中介人中介费,刘春辉并没有给王东生出具任何收据。王东生辩称,刘春辉提出的租赁期限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租赁物拖走的时间除了王东生提交的三河派出所的报案证明外,还结合了室拉土建第八合同段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原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该三份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实刘春辉单方解除合同,在未通知王东生的情况下,将租赁物拖走的时间是在2013年8月17日,尽管王东生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租赁期限存在异议,但是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租赁物拖走的时间是真实的。刘春辉提出的违约金6万元的问题,王东生认为刘春辉与张秋盈之间签订的合同,王东生并不知情,并且按照工地的惯例均是预付部分租金后,将设备拉到现场进行施工,才能知道租赁机械设备是否符合使用要求,双方签订长期合同,而��案恰恰违背了这一惯例。张秋盈在未征得王东生同意的情况下,与刘春辉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并且设备租赁合同中对于租赁期限的约定有明显的涂改,而且在这份合同内容的约定中处处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加重了王东生一方的责任,规避了刘春辉一方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王东生在原审已经对此合同提出异议,合同违约金的问题当然不能约束王东生,二审法院认为一定要以此合同来认定,双方的合同关系违约金明显过高。刘春辉提到的4万元是支付了中介费,刘春辉在起诉状中以及在原审庭审法庭调查事实中均明确承认4万元是其收到租赁费,在原审开庭结束后及在二审中又反言不认可此笔租赁费,是不客观的。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刘春辉为证明其上诉主张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三河边防派出所2015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诉��的租赁机械,2013年9月6日期间一直在王东生所承包的工地内,同时证明派出所对其2014年10月14日为王东生出具的证明做了进一步的说明,对上述内容并没有到现场予以确定,原审依据三河派出所2014年10月14日出具的所谓证明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王东生对刘春辉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也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刘春辉所主张的2013年9月6日期间租赁的设备在王东生所承包的工地内。恰恰证明了王东生在原审中提供三河边防派出所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本院确认:刘春辉提供三河边防派出所的证明,证明所记载的内容,只能证实王东生曾经报过案的事实,对所报案的具体情况是否发生没有结论。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拟证明,租赁的机械设备运输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运输路线为海拉尔拉布大林八标段工地至哈尔滨市先锋路百菜村,运输费用人民币18000元。王东生对刘春辉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刘春辉在原审中向法院申请托运机械设备的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所陈述机械设备托运出发地与机打发票所记载的不一致并且还陈述拉运机械设备是个人,不是票据显示的公司,刘春辉主张过运输费13000元,该证据不是新证据。本院确认:对刘春辉提供的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中刘春辉提供了徐龙、张文玉、万青林三名证人及收某某。均证实运费为18000元。证人证言、收据及发票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2015年3月26日佳木斯市联运总公司货物储运站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截止到2013年10月29日租��的机械设备仍在王东生所承包的八标段工地施工。王东生对刘春辉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首先从证据的形式上,单位法人出具的证明应带有单位的公章,但该证明加盖的并非公章,另外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王东生的施工过程中从未使用过翻斗车。刘春辉与联运公司有密切关系。施工现场红色日立牌挖掘机不只一台。本院确认:刘春辉提供的佳木斯市联运总公司货物储运站出具的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员出庭作证”。该证据上没有制作证明材料人的签名,所盖的公章是“现金收讫”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证人董某某、满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2013年11月初,刘春辉的机械设备仍在王东生处。王东生对刘春辉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从证人证言的效力上看,证人证言效力弱也不够稳定,而且所证内容有前后矛盾之处。法院不应采纳。本院确认:证人所证2013年11月份还在给刘春辉的车辆送所需油料与客观实际不符。刘春辉已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的情况下,仍给王东生占有使用的车辆供应油料,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董某某拍摄的照片一张。拟证明,董某某和满某某送油时挖沟机仍在拉布大林第八标段作业。王东生对刘春辉举示的证据质证认���:刘春辉在原审中提交过同样的照片,原审提供的照片没有日期显示,刘春辉通过手机拍摄的照片日期可以修改。该照片与本案无关。本院确认:刘春辉在原审、二审中提供两张相同的照片,一张标有日期,一张没有。分析该照片,无法确定照片上的挖钩机就是刘春辉所有车辆,车辆所在位置也无法确定在王东生所承包的海拉尔拉布大林第八标段。本院不予采信。对刘春辉的上诉,王东生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刘春辉原审起诉,诉讼请求的标的额为189,638.50元。开庭审理中增加至303,138.50元。原审法院没有向刘春辉释明补交诉讼费用。刘春辉已补交了增加部分标的额的诉讼费用,二审刘春辉又增加诉讼标的额至353,000.00元。本院对增加的49,861.5部分不予审理。在原审庭审中刘春辉当庭二次陈述租赁机械设备在王东���占有使用2个月零28天。在王东生于2013年11月8日提供的答辩状中陈述租赁机械设备于2013年9月6日刘春辉将租赁机械设备拉走,已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刘春辉提供的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记载:“收款单位,齐齐哈尔文浩运输有限公司,付款人刘春辉,日立360型挖掘机运费18,000元,海拉尔拉布大林八标段工地至哈尔滨市先锋路百菜村”。原审中刘春辉提供了徐龙、张文玉、万青林三名证人及收某某。均证实运费为18000元。结合刘春辉、王东生的上诉请求及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焦点:1、刘春辉与王东生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刘春辉与王东生谁违约在先。2、租赁期间应如何认定。3、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6万元,原审法院予以调整是否合理。4、租赁设备的运输费用应有谁来承担,承担多少。关于刘春辉��王东生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刘春辉与王东生谁违约在先的问题。本院认为:王东生认为张秋盈存在超越代理权的行为,王东生委托张秋盈为其租赁挖掘机是事实,且张秋盈在刘春辉处租赁的挖掘机确系在王东生在内蒙古承包的工地中使用亦是事实,张秋盈与王东生是雇佣关系,张秋盈作为王东生的委托代理人与刘春辉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刘春辉与王东生之间的租赁关系依法成立。合同约定,“每月30日之前,乙方(王东生)必须给付甲方(刘春辉)下月台班费的总金额,如乙方不能及时支付租赁费用,甲方有权停止工作中止合同,拖回设备”。王东生上诉称租赁机械设备在使用过程中经常发故障,刘春辉提供的租赁机械设备质量不合格。王东生没能举证证明租赁机械设备的故障是由于租赁机械设备本身存在质���问题而造成的,不能排除租赁机械设备在使用中操作不当等原因,另王东生提供了维修的票据所记载的时间均在8月份,按照合同约定每月的30日之前王东生给付下月台班费,王东生陈述实际天数为24天,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王东生虽然给付过4万元的租赁费用,但王东生没有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本院认为王东生存在违约行为。关于租赁期间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依据王东生提供的室拉土建第八标段项目部出具的证明,王东生提交的三河边防派出所的证明及证人房某某、姚某某证言,认定该租赁机械设备的实际使用期限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8月17日不当。王东生提交的三河边防派出所报案的证明,刘春辉在二审中也提交了同一单位出具的证明,从证明的内容上看只能证明王东生曾于2013年9月6日报过案这一事实,无法确定刘春���将租赁机械设备于2013年8月17日拖走这一事实,王东生提供的室拉土建第八标段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出具的时间2014年10月14日,记载的内容“2013年8月17日,发现勾机丢失”事隔一年,证明准确的时间与常理不符。二审中刘春辉也提供了佳木斯市联运总公司货物储运站的证明,证明10月未租赁机械设备仍在王东生的施工现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春辉、王东生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本案的事实。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原审庭审中刘春辉当庭二次陈述租赁机械设备在王东生占有使用2个月零28天。在王东生提供的答辩状中陈述租赁机械设备于2013年9月6日刘春辉将租赁机械设备拉走,已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结合刘春辉、王东生的陈述租赁机械设备租赁期间,认定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9月6日为宜。王东生应向刘东生支付租赁费161,333.33元[110,000元+(55,000÷30天×28天)],扣除王东生已经给付的50,828元(40,000元+10,828元),王东生应当给付原告租赁费110,505.33元(161,333.33元-50,828元)。关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6万元,原审法院予以调整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违约金适用规则。违约金约定不应超过损失的30%。王东生在原审抗辩中称其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其抗辩主张包含调整违约金的意思表示。原审调整合理。关于租赁设备的运输费用应有谁来承担,承担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刘春辉诉请王东生、张秋盈给付租赁物运输费18,000元的问题,因按照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中“乙方(即王东生)不能及时支付租赁费用,甲方(即刘春辉)有权停止工作中止合同”以及“工作不足三个月乙方(即王东生)负责运输设备往返费用”的约定,该设备的运输费用应当由王东生承担。运输费刘春辉一、二审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哈尔滨香坊区人民法院(2013)香��二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二、变更哈尔滨香坊区人民法院(2013)香民二初字第523号第二项王东生给付刘春辉租金110,505.33元;三、变更哈尔滨香坊区人民法院(2013)香民二初字第523号第四项王东生给付刘春辉租赁物运输费18,000元;四、驳回王东生的上诉请求。一审刘春辉交纳的案件受理费4093元,补交的案件受理费1774元由刘春辉承担2135.35元;王东生承担3731.48元。公告费780元由张秋盈承担;二审刘春辉交纳5867元由刘春辉承担2218.63元;王东生承担3648.36元;二审王东生交纳的上诉费2937元;由王东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锐锋审 判 员 聂文睢代理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振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