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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唐雪萍与刘大香、无锡市利达客运汽车出租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雪萍,刘大香,无锡市利达客运汽车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030号原告唐雪萍。委托代理人单科琳、杨伟星,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大香。被告无锡市利达客运汽车出租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尤渡里广南路858号。法定代表人陈雪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小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代表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毅、阎冬青,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雪萍与被告刘大香、无锡市利达客运汽车出租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伟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助理周宇平组织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雪萍的委托代理人杨伟星,被告刘大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冬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客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雪萍诉称:2013年9月14日,刘大香驾驶车辆沿学前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春合苑小区门前路段时,遇唐雪萍由北往南推自行车横过道路,二车发生相撞,致唐雪萍受伤。该事故由刘大香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唐雪萍各项损失合计32753.31元,故现要求各被告承担各项损失并承担鉴定费1520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大香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一并处理。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客运公司虽未到庭,但其于证据交换时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的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一并处理。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亦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16时10分许,刘大香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学前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春合苑小区门前路段时,遇唐雪萍由南往北推行自行车横过道路,结果发生二车相撞,造成唐雪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大香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第32020592013106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在卷佐证。唐雪萍受伤后,即至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额叶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腓骨骨折,枕部头皮挫裂伤。2013年9月30日出院,诊断为双侧额叶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腓骨骨折,枕部头皮挫裂伤。治疗期间,唐雪萍遵医嘱数次进行复诊。上述治疗,唐雪萍共花费医疗费合计29913.31元。上述事实,有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在卷佐证。质证时,刘大香、客运公司及保险公司均认为唐雪萍2013年10月11日门诊的检查及用药有重复部份,只认可一份。对此,唐雪萍认为2013年10月11日的门诊费用系实际产生的费用。诉讼期间,唐雪萍就其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唐雪萍表示不再申请伤残评定,仅需作三期评定。鉴定所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锡中西医司(2015)临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唐雪萍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唐雪萍为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1520元。质证时,刘大香、客运公司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不持异议。对于鉴定费用,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刘大香及客运公司均认为鉴定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又查明:苏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客运公司,刘大香承包经营上述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0000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刘大香已垫付唐雪萍医疗费20000元。庭审过程中,唐雪萍、刘大香及客运公司要求本案一并处理三者险;对此,保险公司则不予同意。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审理中,唐雪萍另主张下列赔偿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计算方法20元/天×16天)、误工费12000元(计算方法3000元/月×120天)、护理费3600元(计算方法60元/天×60天)、营养费1200元(计算方法20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唐雪萍提供无锡福斯特创意装潢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收入证明、病历予以佐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唐雪萍认为交通事故造成其嗅觉丧失,因鉴定所无法就嗅觉丧失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其申请撤回了伤残等级的申请,但其实际丧失了嗅觉功能,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4000元。质证时,保险公司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唐雪萍仅依据病历上记载的丧失嗅觉,具有一定主观性,并未经过医学鉴定其是否丧失嗅觉,故对此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费亦不予认可;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天数均没有异议,对于计算标准均持有异议;对于交通费因没有对应票据,由法院依法认定。刘大香及客运公司对于上述费用均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刘大香驾驶机动车与唐雪萍发生交通事故,致唐雪萍受伤,唐雪萍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唐雪萍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现作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双方对于医疗费票据总额29913.31元不持异议,虽刘大香、客运公司及保险公司均认为唐雪萍2013年10月11日的门诊票据中存有重复部份,但并未提供证据否定其合理性,且该费用唐雪萍已实际花费,故本院认定其医疗费为29913.31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考虑,本院现酌定标准每天18元合理;结合唐雪萍住院期间16天,本院现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8元。(3)关于误工费,唐雪萍提供无锡福斯特创意装潢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能够有效证明其虽已退休,但仍从事工作,具有一定收入的事实,其主张每月3000元亦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质证时,刘大香、客运公司及保险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结合鉴定所评定的误工期限120日,认定其误工损失为12000元。(4)关于护理费,根据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所得劳务报酬标准考虑,现唐雪萍主张的标准每天60元属合理;结合鉴定所认定的护理期限,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600元。(5)关于营养费,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因素考虑,现唐雪萍主张的标准每天18元属合理;结合鉴定所认定的营养期限,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080元。(6)关于交通费,根据唐雪萍实际就诊及复诊情况考虑,唐雪萍主张200元属合理,故本院认定交通费为20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唐雪萍主张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现确定唐雪萍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赔偿费用31281.31元(含医疗费29913.31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伤残赔偿费用15800元(含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7081.31元。鉴于刘大香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现认定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5800元,合计25800元。鉴于刘大香在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1281.31元应由刘大香承担,又鉴于该案交通事故发生于刘大香承包经营车辆期间,故客运公司应对刘大香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大香已经垫付2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至于唐雪萍、刘大香及客运公司要求本案一并处理三者险,因其均未能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一并处理之请求,且保险公司亦不同意本案一并处理,故本院对唐雪萍、刘大香及客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涉及三者险赔偿事宜可另行处理。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现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负担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唐雪萍25800元,该款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唐雪萍(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帐号:322000651018170063905)。二、刘大香应赔偿唐雪萍21281.31元,刘大香已垫付20000元,余款1281.31元由刘大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唐雪萍(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帐号:322000651018170063905)。三、客运公司对刘大香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唐雪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用1770元,由唐雪萍负担235元,刘大香与客运公司负担73元,保险公司负担1462元(唐雪萍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刘大香、客运公司、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刘大香、客运公司、保险公司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唐雪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华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法官助理  周宇平书 记 员  张 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指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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