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范某某非法买卖警用装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69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女,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丰城市。因涉嫌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端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起,被告人范某某在石狮市群英南路255号正宗劳保用品店非法销售警用装备。同年12月3日,石狮市公安局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范某某,并当场查获手铐4副、警用催泪喷射器14瓶、警用伸缩警棍66根、HY-1108型的防爆手电14根、1101型变频高压多功能电警器5根、TW-303型多功能大功率电子防暴器1根、809型高压防暴自卫器1根、2010型电子防暴器3根、警用强光手电13根、多功能抓捕器1根。另查明,现场查获的手铐4副、警用催泪喷射器14瓶、警用伸缩警棍66根、HY-1108型的防爆手电14根、1101型变频高压多功能电警器5根、TW-303型多功能大功率电子防暴器1根、809型高压防暴自卫器1根、2010型电子防暴器3根、多功能抓捕器1根,经公安机关认定均为警械;现场查获的警用强光手电13根,经公安机关认定为警用装备。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范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元。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洪某某、范某某证言,检查笔录,查获工作说明、认定工作说明、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营业执照、罚金收据、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及被告人范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未经许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向本院预缴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已预缴)。二、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手铐四副、警用催泪喷射器十四瓶、警用伸缩警棍六十六根、HY-1108型的防爆手电十四根、1101型变频高压多功能电警器五根、TW-303型多功能大功率电子防暴器一根、809型高压防暴自卫器一根、2010型电子防暴器三根、警用强光手电十三根、多功能抓捕器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良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蔡燕瑜录入员邱茵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