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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西法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梁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33年3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阳西县。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讼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柯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份开始,卖淫女邓某秀以每月150元的价格租住被告人梁某某经营的阳西县织篢镇桥头街65号旁边出租屋,从事卖淫活动。2014年5月份的一天,嫖客陈某文在卖淫女邓某秀租住的出租屋内以30元与卖淫女邓某秀进行性交易。同年9月28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梁某某经营的出租屋抓获梁某某,并当场查获正在进行性交易的嫖客邓某秀和卖淫女陈某文。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指认照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邓某秀、陈某文、高某妹、吴某菊、黄某周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刑罚。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梁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汝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林利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