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民一终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高春生、高春凤、高春英、高春波与本溪市平山区桥头街道办事处岭下满族村民委员会、高振国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春生,高春凤,高春英,高春波,本溪市平山区桥头街道办事处岭下满族村民委员会,高振国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一终字第00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春生,男,194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春凤,女,1954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辽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春英,女,195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辽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春波,男,196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延生,本溪市明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平山区桥头街道办事处岭下满族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闫岐月,该村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村民委党支部书记。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振国,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上诉人高春生、高春凤、高春英、高春波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1999年12月1日,本溪市平山区桥头镇梨沟村民委员会(现为本溪市平山区桥头街道办事处岭下满族村民委员会)与村民刘某甲等人签订山林承包合同,其中合同首页甲方写明为梨沟村,乙方写明刘某甲、刘某乙、于某某、宋某某、高某甲。合同承包期限为三十年,承包面积为150亩。合同末页甲方由平山区北台镇梨沟村民委员会签字盖章,乙方签字为“刘某甲、刘某乙、于某某、宋某某、高某甲”,均系刘某甲签署。2013年,林地被占用,占地补偿款由本溪市平山区桥头街道办事处岭下满族村民委员会发放给刘某甲、刘某乙、于某某、宋某某、高振国每户46000元。另根据刘某甲证实,合同均由其签署并垫付承包费,当其向高某甲索要承包费时,高某甲没有给付承包费,表示不承包山林,而是由第三人高振国交付的承包费。现高春生、高春凤、高春英、高春波提起诉讼:要求本溪市平山区桥头街道办事处岭下满族村民委员会给付补偿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高春生、高春凤、高春英、高春波主张继承其父亲高某甲的山林承包权,进而要求获得补偿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高某甲与桥头镇岭下村的山林承包合同是否成立、生效以及高某甲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承包合同均由刘某甲签署,根据刘某甲的证实,承包合同均是由其签署并垫付了承包费,刘某甲在向高某甲主张承包费时高某甲没有交付承包费,并表示对承包权的放弃,没有对签订合同的事宜进行追认。合同不是由高某甲本人签署,高春生、高春凤、高春英、高春波亦未能提供高某甲交付承包费的证据以证实对签订合同的追认,综合这些情况,可以认定高振国是实际承包人,高某甲与桥头镇岭下村的承包合同不成立,高某甲不享有林地承包权,故对高春生、高春凤、高春英、高春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高春生、高春凤、高春英、高春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高春生、高春凤、高春英、高春波负担。上诉人高春生、高春凤、高春英、高春波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给付四名上诉人之父高某甲的林木补偿款46000元。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是:一、被上诉人高振国及其他承包人均未提供向村里交纳承包费收据;二、证人刘某甲的证言不符合常理,不应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本溪市平山区桥头街道办事处岭下满族村民委员会提出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高振国提出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高某甲于2001年12月10日去世。本院认为:1999年12月1日,本溪市平山区桥头镇梨沟村民委员会与村民刘某甲(案外人)等人签订《承包山林合同》后,高某甲对刘某甲代其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是否进行了追认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虽然刘某甲代高某甲签订《承包山林合同》,但刘某甲证实高某甲放弃承包,也未交纳承包费,由高振国向刘某甲交纳了承包费。同时,当时本溪市平山区桥头镇梨沟村民委员会负责林改工作的王某某向高某甲核实,其也证实高某甲明确表示不承包,后王某某将高某甲的名字划掉,并在合同上注明:高某甲转高振国名下。因此,应认定高某甲对刘某甲代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未予追认,高某甲不是承包人,涉案合同的实际承包人应是高振国。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高春生、高春凤、高春英、高春波提出被上诉人高振国及其他承包人均未提供村里交纳承包费收据的上诉意见,因本溪市平山区桥头镇梨沟村民委员会是向交纳承包费的承包人出具收据,刘某甲亦证实其代另三名承包人交纳承包费,所以,本溪市平山区桥头镇梨沟村民委员会向刘某甲出具收款收据,同时刘某甲证实高某甲放弃承包,也未交纳承包费,而是由高振国交纳了承包费,虽然高振国与刘某甲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但王某某证实其以村里负责林业改革事务的工作人员身份向高某甲核实,高某甲表示放弃承包。所以,上述证人证言可以证明高某甲在刘某甲代替其签订合同、交纳承包费后,高某甲放弃承包,由高振国代替高某甲成为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故上诉人高春生、高春凤、高春英、高春波提出的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高春生、高春凤、高春英、高春波提出证人刘某甲的证言不符合常理,不应采信的上诉意见,虽然刘某甲与高振国存在亲属关系,但村委会的工作人员王某某与刘某甲的证言可以相互佐证,证明高振国代替高某甲成为合同当事人,故对于上诉人高春生、高春凤、高春英、高春波提出的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上诉人高春生、高春凤、高春英、高春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广明审 判 员 朱 飞代理审判员 郑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回 娜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