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五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与覃凯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覃凯,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王景云,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义洋,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凯,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蹇泽琴,山东国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王春雷,董事长。上诉人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覃凯、原审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2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原系被告山东分公司员工。2011年4月29日,被告山东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为加强企业凝聚力,弘扬企业文化,让职工分享公司收益,特推行职工内部集资计划。出资金额128195.20元,出资期限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9日,年收益率18%;乙方出资期满后,可自行选择本息一并续存、本息一并支出或本金续存利息支出。”当日,被告山东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覃凯,金额128195.2元。”原告另提供财务对账单一份,载明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6月26日覃凯报销汽油费、杂费、金额等事项,共计29963.7元。该对账单未有单位和个人签章。原告称,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山东分公司;借款期满后本息一并续存,故逾期利息以151270.34元为基数;原告在公司工作期间因职务行为支出汽油费等费用,没有具体计算数额,29963.7元为匡算,没有相关票据原件。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系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或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山东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山东分公司向原告集资,并约定期限及年收益率,符合民间借贷合同的特征,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两被告辩称协议书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协议书、收据均载明被告山东分公司的借款数额为128195.2元,且两被告对借款数额亦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协议书约定的年收益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内和逾期利息均应按约定利率计付。法律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逾期后,其与两被告就本息续存达成合意,故应当以借款本金128195.2元,而不应以本息之和151270.34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对原告关于逾期利息以151270.34元为基数和两被告关于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均不予采纳。被告山东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北京公司承担。两被告至今未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覃凯借款本金128195.20元。二、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覃凯借款利息(以128195.20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29日按年利率18%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所判两项,均限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覃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7元,由原告负担8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4037元。上诉人山东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覃凯与上诉人之间最后一次借款发生在2011年4月29日,该笔借款2012年4月29日到期。被上诉人2014年7月21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称其以现金方式将借款支付给上诉人,但上诉人并未收到该款项,根据法律规定,仅有借款协议,没有支付凭证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被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借款协议是虚假的,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认定有关借款的事实。原审判决计算借款利息方式错误。该笔借款在2012年4月29日已经到期,借款协议仅约定了借款期间内利息,借款到期后利息如何计算并未约定,因此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覃凯辩称: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在原审亦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在原审时被答辩人对2011年4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借款数额、利率及内容明确认可。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支付约定的款项。原审法院对计算利息适用的利率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北京公司未到庭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协议书、加盖上诉人财务章收据及原审期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已实际发生。上诉人上诉称未收到过被上诉人所支付的款项,本院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期限进行了明确规定,即“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要求对协议书所加盖的公章申请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以128195.20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29日按照年利率18%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37元,由上诉人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平审判员 任志勇审判员 贺强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