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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锋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廖某某诉四川广安恒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四川广安恒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锋民初字第116号原告廖某某。委托代理人肖中城,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广安恒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董事长。原告廖某某诉被告四川广安恒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银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2000年1月他到被告公司上班,2003年9月17日中午12时30分,他在给冶炼炉加铁时,由于炉料中有废弃的火枪管,火枪管受热后造成里面的残留火药燃烧,枪管中的残留铁砂子冲出,将原告的胸部大面积及右臂击中,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经广安市人民医院诊断:多处开放性外伤、肺挫伤。在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03年11月14日,原告之损伤经广安市人民医院鉴定为8级。其后,被告通知原告回单位上班,一直未赔偿此次工伤的相关费用,双方一直在协商处理中。2014年6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对该次工伤及伤残评定均无异议,并证明从工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在协商解决中。2014年12月26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但对工伤赔偿相关费用未能协商成功。原告向广安市前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65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和医疗补助金78468元,共计110126元。被告四川广安恒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查明:2000年1月,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2003年9月17日中午12时30分,原告在给冶炼炉加铁时,由于炉料中有废弃的火枪管,火枪管受热后造成里面的残留火药燃烧,枪管中的残留铁砂子冲出,将原告的胸部大面积及右臂击中,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经广安市人民医院诊断:多处开放性外伤、肺挫伤。在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03年11月14日,原告之损伤经广安市人民医院鉴定为8级。原告发生该工伤后,仍继续在被告单位上班,劳动合同到期后又续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支付了原告该工伤所花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但对原告之伤残补助金未作处理。2014年6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兹有四川广安恒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廖某某同志于2003年9月17日在公司因工受伤,并于2003年9月17日至10月18日在人民医院住院两次,同时有医院相关的住院证明以及工伤医疗鉴定为8级的证明为证,且从工伤事故发生后至今双方一直都在协商解决过程中。上述情况属实,公司对此无异议,特此证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因经营困难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在解除原告劳动关系通知书中载明:截止2014年12月25日,公司所欠工资总额为13313元、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4539元。对原告相应的工伤待遇亦未作处理。原告因工伤待遇未作处理,于2015年1月13日向广安市前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申请仲裁,广安市前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的住院病历、证明、通知、职工花名册等依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因工受伤,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原告受伤后,仍继续在被告单位上班,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对原告之续医治疗费,被告亦予以报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有明确拒绝支付原告相应工伤待遇的意思表示,且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中,仍证实双方一直在协商该工伤待遇之处理,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被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随即向被告主张工伤待遇,有其相应的正当理由,可视为未超过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请求��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系因工伤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对工伤职工所作的医疗补偿,本案原告发生工伤后,当时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到期后又续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了十一年之久,其工伤所花医疗费及因工伤所发生的续医治疗费被告均予以了支付,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非因原告工伤之故,而系被告单位发生经营困难之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请求,结合本案被告已支付了原告续医治疗费之情况,本院不再支持。对医疗机构对原告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以其受伤当年统筹地区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参照原告被解除劳动关系当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四川广安恒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廖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89、0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4319.5元,共计64108.58元。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四川广安恒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银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昌松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全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本人工资金;(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据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年(28)号文件]第二条(三)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10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10级伤残6个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