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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66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住湖北省武穴市(均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4月2日0时40分,驾驶一辆牌号为粤A×××××小汽车,行驶至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北南村镇塘西村对开路段,被交警设岗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40毫克/100毫升。随后,交警将其带到番禺区中医院进行抽血取样并送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经检验,被告人赵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3.2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韫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2日起执行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玉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