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民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继锋与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继锋,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民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继锋。委托代理人:黄兴,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滔,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吴越公路。法定代表人:倪方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龙,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王继锋与被上诉人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南浔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湖浔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继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王继锋与世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王继锋任经理职位;转正后正常工作时间内,月薪为5586元,若王继锋因公安排加班,月薪工资总额不低于8000元。2012年7月22日,世友公司的客服服务部以王继锋提交的有效客户档案资料低于90%为由,申请对王继锋处1000元的罚款,世友公司郑总签字表示同意。2012年11月1日,世友公司制定了《分支机构年终促销激励方案》,对11、12月累计销售指标完成较好的分支机构人员给予促销专向奖励,对完成率小于75%的机构负责人处罚5000元。根据2012年11-12月销量考核明细表,王继锋负责分支机构的完成率为67%,被罚款5000元。2012年12月1日,世友公司制定了《2013年分公司经理目标绩效责任书》,规定,王继锋年薪构成中的月基本薪酬为9.6万元,王继锋在该责任书上签名予以确认。2013年5月28日,王继锋以短信方式向世友公司提出辞职申请,第二日世友公司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回复同意,并要求王继锋来办理离职手续。2013年5月王继锋的工资,世友公司未予支付。2014年5月15日,王继锋向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裁决,要求世友公司为王继锋补缴2010年3月至2013年5月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世友公司提交的《2013年分公司经理目标绩效责任书》,王继锋每月工资为8000元,现世友公司未支付王继锋2013年5月的工资,应予支付。2013年5月28日系王继锋主动向世友公司提出了辞职申请,王继锋未能举证证明提出辞职是因为世友公司未为王继锋缴纳社会保险费或拖欠工资未付,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四条“劳动者以其他事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所列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王继锋要求世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王继锋要求世友公司支付差旅费及公关费用的主张,因王继锋未能提交有效凭证,证明上述费用的发生,故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至于王继锋要求世友公司返还罚款6000元的诉请,世友公司辩称是依据内部制定的文件对王继锋处以罚款,首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2012年分支机构薪酬及绩效考核办法、2012年度经营承包责任书中均未对罚款作出约定;其次,对劳动者作出处罚涉及其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的规定,世友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作出处罚所依据的内部制定的文件已经经过合法程序,世友公司虽辩称,该罚款并未实际扣罚,但根据王继锋提交的证据,世友公司确实做出罚款的决定并予以通知,世友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并未罚款的事实,故对王继锋该诉请,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世友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继锋2013年5月的工资人民币8000元,返还罚款人民币6000元。二、驳回王继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王继锋负担。王继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支持王继锋请求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改判。一审法庭审理过程中,王继锋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世友公司未按国家法律规定为王继锋缴纳社会保险,同时,一审法院业已认定世友公司拖欠2013年5月的工资。王继锋无需再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王继锋也有权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向世友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二、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了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引用依据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四条的情形,但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了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在仲裁及一审中,系世友公司主张王继锋辞职是由于自身原因,且在庭审中认可收到王继锋短信,才予以回复的邮件。该短信也是世友公司负责人收到的。同时,依据前述条款的规定,劳动者以其他事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才不予支持。因此该部分证据保留在世友公司处,应由世友公司举证,未能举证则承担不利的后果;三、世友公司拖欠王继锋社会保险,违反法律规定,违法罚款,迫使王继锋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王继锋长期在外工作,但世友公司拒不履行缴纳社会保险的强制义务,且无故克扣工资,导致王继锋迫不得已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世友公司的行为违法在先,未给王继锋提供合法的劳动保障,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世友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世友公司应否支付王继锋经济补偿金24000元。2013年5月28日,王继锋向世友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该事实已经被本院(2014)浙湖民终字第234号生效判决所确认。王继锋主张其是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劳动报酬的问题,王继锋及世友公司均认可王继锋的工资按月发放,且通常当月工资在下月发放。虽然世友公司未支付王继锋2013年5月的工资,但由于王继锋在2013年5月28日辞职,双方随即解除劳动关系,该月工资本应于下月支付。因此王继锋辞职时世友公司并未拖欠支付劳动报酬;其次,关于社会保险的问题,王继锋和世友公司于2010年3月起建立劳动关系,期间世友公司一直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王继锋亦未就此提出异议。王继锋亦承认在2013年1月双方正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其依然未向公司要求交纳社会保险。现王继锋诉称解除劳动合同系因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但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对此加以证明,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王继锋辞职符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即“劳动者以其他事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所列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一般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世友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继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耿延冰审 判 员 邱金海代理审判员 周辰晨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