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2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北京鑫鼎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鑫鼎租赁有限公司,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26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鼎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村南。法定代表人薛太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莉鑫,女,1976年12月29日出生,北京鑫鼎租赁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政府社区服务中心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刘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宗建飞,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鑫鼎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51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鑫鼎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08年5月,我公司与同力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同力公司租用我公司的钢模板等物品,同力公司收到我公司提供的租赁物后既不支付租金,也不退还租赁物。我公司于2008年12月提起诉讼,要求同力公司支付2008年11月30日前的各项租费并要求同力公司返还租赁物。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5月作出(2009)昌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361号判决书),判决同力公司支付我公司租赁费、维修金、丢失筋板赔偿费、打孔报废赔偿费,并判决同力公司返还我公司租赁物(该判决书附返还物品清单)。该判决书生效后同力公司拒绝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我公司已向法院申请执行,但同力公司至今未给付过我公司一分钱租赁费,也未向我公司返还应当归还的租赁物。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同力公司给付从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租金25566.71元及违约金(从2009年7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判令被告同力公司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租赁物之日止,按每日租金96.8元逐月计算,下月给付。同力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现鑫鼎公司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鑫鼎公司所起诉的主张已经经过昌平区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该案已经进入执行阶段,鑫鼎公司针对同一事实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终止,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况且鑫鼎公司主张的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租金问题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鑫鼎公司与同力公司之间原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1361号民事判决书对同力公司拖欠的租费及未返还的租赁物已经进行了处理,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终止,同力公司未及时支付租费并返还租赁物属于迟延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鑫鼎公司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要求同力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而不应该另行提起诉讼。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鑫鼎公司不能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针对相同的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所以鑫鼎公司要求同力公司支付迟延履行生效判决期间的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鑫鼎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鑫鼎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裁定后,鑫鼎公司不服,以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认为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应适用合同法予以保护,且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与(2009)昌民初字第1361号案件(以下简称1361号案件)的诉讼请求在金额和期限上不同,本次起诉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同力公司同意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鑫鼎公司与同力公司曾签有租赁合同,1361号案件中,鑫鼎公司要求同力公司给付2008年11月30日之前的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就2008年12月1日至法院作出判决之日期间的租赁费,鑫鼎公司并未在该案中向同力公司主张,故本案与1361号案件虽基于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但并不属于同一诉讼请求,鑫鼎公司再次起诉主张权利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鑫鼎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鑫鼎公司起诉不妥,本案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512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张永钢代理审判员 白 云代理审判员 王玲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倬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