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行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赤峰坤圣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确认���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坤圣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国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赤行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坤圣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刘江,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新哲,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法定代表人张子明,局长。委托代理人韦志强,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响,赤峰市红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原审第三人刘国均,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小区**号楼*单元*楼*户。上诉人赤峰坤圣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峰坤圣塑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赤峰市人社局)工伤确认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行初字第1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赤峰坤圣塑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哲,被上诉人赤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韦志强、李响,原审第三人刘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国均为原告赤峰坤圣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从事司机工作。2012年12月13日15时45分,刘国均在红山区火花路乐活酒店门口,在机动车道内关车厢板,被由北向南行使的郑金成驾驶蒙DA34**号微型普通客车撞伤。此次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山大队于2012年12月2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国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刘国均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对刘国均与原告赤峰坤圣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仲裁,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3年7月4日作出赤红劳人仲裁字(2013)22号裁决书,裁决刘国均与原告赤峰坤圣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赤峰坤圣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红民初字第27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国均与原告赤峰坤圣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原告赤峰坤圣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赤民一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4月23日刘国均向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认定申请,并提供了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授权委托手续、工伤认定通知书、快递单、电话录音资料、裁决书、(2013)红民初字第2780号民事判决书、(2014)赤民一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收据3枚、诊断书、病历、民事上诉状、法人证明、营业执照等材料,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赤人社(红)工伤认字(2014)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刘国均同志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认定为工伤。原告赤峰坤圣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赤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赤峰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赤政复决字(2014)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赤人社(红)工伤认字(2014)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赤峰坤圣塑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是为保障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及其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社会安全制度,不仅能够使工伤的受害者获得赔偿,而且能够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有利于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本案,从刘国均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路线来分析,符合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系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条件,被告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刘国均的申请,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材料,认定刘国均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其上班的时间段内,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并据此作出了刘国均工伤的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对原告赤峰坤圣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与刘国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刘国均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伤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赤峰坤圣塑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赤峰坤圣塑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行初字第124号行政判决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赤峰坤圣塑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赤峰坤圣塑业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刘国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刘国均因交通事故受伤,非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不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赤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刘国均答辩服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赤峰坤圣塑业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刘国均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2780号民事判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赤民一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赤峰坤圣塑业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刘国均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赤峰坤圣塑业公司上诉主张原审第三人刘国均在2012年12月1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非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不能认定为工伤,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8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二原审第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海 梅审判员 王 建 华审���员甄天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苏赫巴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