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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万裕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与张波、张春建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裕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张波,张春建,李晓东,答晓瑜,答言军,丁鹏,张勇,熊小文,郭赞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3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裕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北三路28号。法定代表人王毓亮,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鹏程,该公司法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波,原万裕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姜国强、段红丽,西安市青年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建,原万裕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姜国强、段红丽,西安市青年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东,原万裕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姜国强、段红丽,西安市青年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答晓瑜,原万裕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姜国强、段红丽,西安市青年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答言军,原万裕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姜国强、段红丽,西安市青年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鹏,原万裕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姜国强、段红丽,西安市青年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原万裕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姜国强、段红丽,西安市青年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小文,原万裕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姜国强、段红丽,西安市青年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赞民,原万裕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姜国强、段红丽,西安市青年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万裕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波、张春建、李晓东、答晓瑜、答言军、丁鹏、张勇、熊小文、郭赞民(以下简称张波等9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民初字第014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1月13日万裕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张波等9人原系陕西印刷厂职工,2005年陕西印刷厂改制为万裕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他们9人成为其公司职工,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张波等9人在未经其允许的情况下,从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4月底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期间,非法使用其公司位于西安市西北三路28号公司厂区场地、房屋开办停车场并私自收费。期间其多次要求张波等人停止侵权行为,但他们不予理睬,给其公司的正常经营产生严重的影响。现要求1、张波等9人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返还所占用的场地;2、张波等9人向其公司上交非法利用公司场地所获的一切收益共计20万元;3、张波等9人赔偿其公司经营损失10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张波等9人承担。张波等9人答辩称,因企业改制,效益不佳,导致其9人不能按时领取工资,且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的加班工资,更是毫无希望。同时,其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社会责任,即按时按标准给其9人交纳社保金。在这种既不能满足当前生活所需,又不能保障未来生活所求的无奈下,其9人以公司员工代表的名义,将公司闲置的场地开办了停车场,来缓解公司经济压力,解决拖欠员工工资问题。其是出于对公司的考虑,采取利用闲置资源,解决燃眉之急的办法,此举并没有得到公司的理解,相反将其诉至法院。事实上,此纠纷诉至法院阶段,双方进行了协商调解,其停止了对停车场的运营,并与万裕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公司承诺向法院申请撤诉,此事不再追究其的责任。可其还是收到了法院的开庭通知,可见万裕公司失信于人,导致双方之前的协商调解工作付之东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波等9人原系陕西印刷厂职工,改制后为万裕公司职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张波等9人以单位不能按时发放工资、未按时按标准向职工交纳社保金为由,使用万裕公司厂区场地、房屋,属于单位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遂于2015年1月2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万裕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200元整(原告已预交),不予收取。上诉人万裕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8月26日,张波等9人强行霸占其厂区房产,并使用其公司厂区场地对外开办停车场,私自收费牟利,明目张胆侵犯其合法权益,给其公司正常经营造成严重损失。张波等9人非法占据其公司财产,非法牟利,属于典型的民事财产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是其唯一的合法救济途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本案。其公司与张波等9人均属于平等的民事诉讼主体,在双方之间产生的民事纠纷,只能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其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受案要求。其公司与张波等9人虽然存在劳动关系,但张波等9人的侵权行为,已经完全突破了其各自的岗位职责,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没有任何关联,其侵权行为更不是所谓的内部管理问题。即便双方在劳动关系层面存在纠纷,那完全可以通过劳动仲裁的方式予以解决,并不能作为张波等9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合法理由。更何况民事侵权案件的性质,仅是从行为、结果、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三个方面予以界定,人民法院无权将侵权原因作为法院认定案件性质的必要条件,更不能因为对侵权原因的考量,而剥夺其公司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认为其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起诉要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张波等9人针对万裕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其9位被上诉人,系万裕公司原职工。因公司未按时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其9人在厂区开办停车场收费,属于内部管理问题,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公司职工的工资发放、社保金的缴纳等事宜,均涉及企业的管理、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张波等9人与万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因工资和社保金缴纳等问题未解决,张波等9人占用公司场地和房屋。该行为虽不当,但系因企业自治和内部管理而引起。张波等9人与万裕公司系有隶属关系,万裕公司提起的本案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万裕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万裕公司的上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玲代理审判员 刘 旭代理审判员 高喜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骆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