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靳×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1,男,29岁(1986年2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羁押,次日转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延华,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1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1、被告人靳×1及其辩护人张延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1于2014年12月26日15时许,窜至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村×号,撬锁后进入院内,窃取被害人王×1现金人民币119.93元、数字点播机1台、念佛机1台、手镯1只、手串1个、戒指1枚、金属链1条,后被抓获。经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数字点播机价值人民币59元整,念佛机价值人民币14元整;经北京北大宝石鉴定中心检验:手镯价值人民币50元整、手串价值人民币100元整、戒指价值人民币10元整、金属链价值人民币10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靳×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靳×1当庭供述,被害人王×1的陈述,证人彭×、范×、王×2、靳×2、杨×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雁栖派出所110接警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物证数字点播机、念佛机、手镯、手串、戒指、金属链,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怀价(鉴)字(2015)第001号关于涉案财产数字点播机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北大宝石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临时鉴定结论报告,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雁栖派出所工作说明,违法犯罪查询结果,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1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靳×1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靳×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是无前科劣迹的初犯、偶犯,且其盗窃金额较小,赃物已经追缴,其主观恶性较小,积极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对被告人靳×1适用缓刑的建议不妥,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靳×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且系初犯,故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靳×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现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九元九角三分、数字点播机一台、念佛机一台、手镯一只、手串一个、戒指一枚及金属链一条,均发还被害人王×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福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赵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