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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府民初字第02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2035判��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王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府民初字第02035号原告韩某某,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府谷县府谷镇大沙沟路**号。被告王某某,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府谷县公安局干警,住府谷县府谷镇人民中路同仁上巷40号,身份证号6127231981********。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郝某某、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郝某某、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郝建忠以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某和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开庭审理后,原告韩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郝某某与王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0日,由被告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郝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按月结息。借款出借后,郝某某仅仅给原告利息支付过864669元,本金260万元及2014年2月20日起至今的利息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向郝某某要求返还借款,郝某某拒不偿还。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也承诺如若借款人郝某某未能按期还款,自愿承担一切责任。现因原告急需资金周转,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及按照30‰支付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辩称,担保是事实,当时借款时其与原告并不认识,是郝某某借款让其给担保的,签字后于2013年8月1日前的利息全部给原告支付清了。下欠的本金260万元及2013年8月1日后被告替郝某某给原告陆续偿还给64万元多。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借据、借款协议复印件2份,证明2012年11月10日原告给借款人郝某某借款本金2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并由被告王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中国建设银行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给借款人郝某某打款的事实。原告收郝某某、王某某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借款人郝某某王某某借款后已付利息共计864669.00元,利息结算至2014年2月20日之前,借款本金260万元及之后的利息���今未付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协议,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借款人郝某某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借款月利率30‰,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并由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中国建设银行回单,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打款的方式向借款人郝某某提供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结算出的利息清单,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借款人给原告支付864669.00元,利息结算至了2014年2月20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0日,借款人郝某某因资金周转分二次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并出具两支借款借据及两份借款协议给原告,双方分别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按月结息,被告王某某自愿为借款人郝某某的还本付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际债权的一切费用,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止。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郝某某给原告支付利息864669元,本金260万元及2014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予支付,现该笔借款已过履行期限,借款人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分别作出(2014)府民初字第02035-1号民事裁定、(2014)府民初字第02035-2号民事裁定、(2014)府民初字第02035-3号民事裁定、(2014)府民初字第02035-4号民事裁定,于2014年11月27日查封了被告郝某某所有的兰德酷路泽普拉多牌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为陕KQY1**),查封了被告王某某所有的丰田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陕KFM8**),于2014年12月1日冻结了被告王某某在山西省保德县同兴白灰石料加工厂的股权,于2014年11月27日冻结了被告王某某的工资及各项津贴,于2014年11月28日查封了被告王某某所有的位于府谷县府谷镇赵石尧粮站坡东楼3单元602室的(产权证号1562**)房屋一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韩某某申请撤回对借款人郝某某及王某某的起诉,并申请解封对借款人郝某某所有的兰德酷路泽普拉多牌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为陕KQY1**)、王某某所有的丰田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陕KFM8**)以及王某某在山西省保德县同兴白灰石料加工处股权的冻结。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借据中约定被告王某某自愿对借款人还本付息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现借据中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已满,借款人郝某某未履行偿还的义务,被告王某某理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且双方约定被告王某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止,在庭审中被告亦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予以认可,并在借款人借款后,代替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依照《担保解释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二年”。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该借款的保证期间应从2013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保证期限未届满,其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30‰,超过了民间借贷关于利息给付的标准,对其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此前已给付的利息,系双方自愿所为,本院不予追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27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800元,保全费1000元,两项共计14800元,均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赵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温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