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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一终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士元与被上诉人营口市老边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士元,男。委托代理人田维桢,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桂帅,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市老边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法定代表人郭宏杨,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勇,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士元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4)营老民一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士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维桢、孙桂帅,被上诉人营口市老边区房屋征收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郑士元涉嫌诈骗犯罪,已被刑事立案侦查,原审法院(2014)营老刑初字第9号刑事裁定书,准许公诉机关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检察院撤诉,该案是否终结。上诉人是否具有诈骗行为,应本着“先刑后民”之原则,以刑事案件最终结论为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4)营老民一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郑士元。审 判 长  盖世非代理审判员  李馥原代理审判员  栾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