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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倪连卿与殷苏鲁、王敏、殷乐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连卿,殷苏鲁,王敏,殷乐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244号原告:倪连卿。法定代理人:殷苏京(系原告倪连卿次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帅,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苏鲁。被告:王敏。被告:殷乐佳。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会功,淄博周村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告倪连卿诉被告殷苏鲁、王敏、殷乐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连卿之法定代理人殷苏京及委托代理人杨帅,被告殷苏鲁、王敏、殷乐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会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连卿诉称:原告患脑萎缩、脑血管性痴呆,无正常思维意识,被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殷苏京为其监护人。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三被告数次欺骗诱导原告提取存款20000.00元及工资36703.11元,据为己有,后原告监护人多次催要未果。诉请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不当得利56703.11元及利息9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殷苏鲁、王敏、殷乐佳辩称:原告神智清醒,能够辨认自己的行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2012年7月原告支取其名下存款20000.00元返还了此前向答辩人王敏的借款;后原告委托答辩人殷苏鲁、殷乐佳从邮政储蓄银行提取二笔款项,均交由原告,殷苏鲁、殷乐佳未从中获利;涉案工商银行及齐商银行的存款系原告自行支取,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殷苏鲁系原告长子,依法履行对原告的监护职责,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本案诉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倪连卿育有二子殷苏鲁、殷苏京。1978年11月倪连卿与殷锦先经本院调解离婚,时双方约定长子殷苏鲁随父生活,次子殷苏京随母生活。后殷苏鲁与王敏结婚育有一子殷乐佳。原告倪连卿于2013年7月及12月经淄博市周村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脑萎缩、脑血管性痴呆、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死。2014年6月殷苏京诉来本院,请求宣告倪连卿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为监护人。2014年10月24日经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遂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周民特字第4号民事判决:一、宣告倪连卿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殷苏京为倪连卿的监护人。另查明,2012年7月5日被告王敏持原告倪连卿身份证件,从齐商银行提前支取了原告名下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5日及2013年4月8日的存款各10000.00元。2012年9月3日、6日及16日原告及被告殷乐佳、殷苏鲁相继从周村区邮政储蓄支行原告名下账户各支取5000.00元、4900.00元及3588.11元。2013年4月24日至同年6月26日,原告从周村区工商支行其名下账户相继支取5000.00元、1000.00元、25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共计17900.00元。2013年5月至9月原告从齐商银行其名下账户相继支取1500.00元、900.00元、1200.00元、1715.00元。上述原告名下银行活期储蓄账户均用于��老金发放。2012年11月8日及2013年9月3日殷苏京向周村区公安分局控告被告殷苏鲁、王敏盗窃原告存款,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无犯罪事实发生,决定不予立案。其中2013年3月15日公安民警就殷苏京反映殷苏鲁、王敏盗取其存折钱款之事向原告了解情况,原告主张“……反正我总共两个儿子,两个儿媳妇,我的钱不是给了大儿子和大儿媳就是给了小儿子和小儿媳,我现在年纪大了也没有其他亲人了。另外,现在我自己的工资存折、身份证和居住(房屋)的房产证等证件都让我小儿子殷苏京给拿着了,我身上什么也没有,如果我需要花钱就向小儿子殷苏京要,殷苏京就给我10元、8元的钱,大钱是不会给我的。另外,我身上也没有多少钱,殷苏京说我大儿子和大儿媳盗窃我的钱,是根本没有的事,都是殷苏京造的谣言”;对于“你是否还有几张银行的存单被���们取走了存单上的钱?”原告主张“我记得曾经有过,但是好像不见了,具体怎样一回事我也记不清楚了,如果是他们取走了也就算了,都是自己的亲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周法民(78)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2014)周民特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银行储蓄存单、取款凭单、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不予立案通知,本院调查笔录及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监护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系为被监护人利益而设,并无监护人任何利益,属一种职责。2014年11月13日本院认定和宣告原告倪连卿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殷苏京为其监护人。现殷苏京代理原告进行本案诉讼,所主张的支取原告养老金及储蓄事实发��在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个人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涉案款项中,对原告分多笔自行支取的28215.00元,其代理人现无权干涉。另由三被告支取的原告储蓄及养老金28488.11元,办理取款业务时手续完备,且在殷苏京就此向公安机关控告被告殷苏鲁、王敏系盗窃时,原告明确表示其自行决定将钱款给予长子夫妇或次子夫妇;即使被告殷苏鲁、王敏取走她的存款,因为是亲人,亦不予追究,即原告对被告支取行为事后追认。原告本人对该时期储蓄和收入已作出处分,依法有效。综上,原告代理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占有款项无合法根据,以原告名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连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8.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626.00元,共计1284.00元,由原告倪连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贺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蔡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