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黄某甲、肖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绰号“老头”,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文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6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处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11月22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被告人肖某,绰号“老表”,男,1995年11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公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黄某甲伙同肖某到邵武市通泰开发区电信基站机房,将机房内28米江苏凯诺牌电缆线(型号ZRRV1*70)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42元。2、2014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肖某伙同孔某(2000年2月9日出生,另案处理)到邵武市八一路“金沙湾养生馆”门口,将被害人钟某停放在该处一辆绿驹牌电动车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701元。3、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肖某伙同孔某到邵武市月山关60号楼梯口,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一辆小飞哥牌电动车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60元。4、2014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肖某伙同孔某到建阳市京桥花园“心相印婚庆店”对面停车处,将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乘航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50元。5、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肖某到建阳市徐市镇洪山基站机房,将机房内一组24个科士达牌蓄电池(型号GFM-200)盗走。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3200元。6、2014年10月11日早上,被告人黄某甲、肖某伙同孔某到武夷山市兴田镇黄公店联通基站机房,将机房内一个开普牌蓄电池(型号48V400AH)及一扇基站围墙铁皮大门盗走。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413元。7、2014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肖某伙同孔某到武夷山市文山大厦“文化建材水暖商行”店铺,将被害人余某放在该处的3根豪杰牌PE管(型号110MM)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20元。8、2014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肖某伙同孔某到武夷山市洋庄镇五渡桥电信基站机房,将机房内6个南都牌蓄电池(型号GFM-300E2V300AH)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72元。2014年11月5日、16日,被告人肖某、黄某甲分别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4月7日,被告人肖某的近亲属代其退出赃款9758元。被告人黄某甲供述自己于1986年因犯盗窃罪被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该项事实仅有起诉书,没有刑事判决书或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无法查明,不予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起诉书、基站被盗情况报告表、情况说明、退赃凭证等书证,证人孔某的��言,被害人钟某、黄某乙、余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甲、肖某的供述和辩解,邵武市、武夷山市、建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肖某退出的全部赃款9758元,发还被害人钟贵容等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吴 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莉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