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许尚龙与朱爱梅、周建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爱梅,许尚龙,周建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爱梅,女,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孙传恒,福建金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尚龙,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委托代理人林文魁,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建魁,男,195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朱爱梅因与被上诉人许尚龙、原审被告周建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源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朱爱梅(甲方)与原告许尚龙(乙方)签订《柴油供应协议书》,约定:“乙方每月确保向甲方提供柴油,数量由甲方现场设备所需为准”,“柴油价格……以中石油、中石化加油站,当日挂牌价另加贰角伍分/每升”,“乙方必须提供加油收据和现场管理人员、司机签字”,“结款方式:甲方必须在每月的10号至17号前向乙方结清油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油义务,并提供“加油单”、“加油发票”,被告周建魁出具收款收据予以确认。2012年12月29日,被告周建魁出具《阿龙加油结算情况》,确认双方油款总额为2253709元(人民币,下同),扣除相关费用77195元、已付油款166万元、待双方协商解决的单价差额41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油款475514元。2013年8月,被告周建魁出具《工程结算表》,载明“于2012年期间帮朱爱梅车队加油账目均已结清,尚余本单款项。其中单价0.15补价计41000元,待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对被告朱爱梅已付油款190万元均无异议。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许尚龙与被告朱爱梅签订的《柴油供应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供油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偿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尚欠货款金额问题。根据2012年12月29日出具的《阿龙加油结算情况》,单价差额41000元是包含在双方结算的供油总额2253709元中,因双方对已付货款190万元及扣减的相关费用均无异议,可认定41000元并不包含在双方最终确认的尚余油款235514元中,故被告尚欠货款应为276514元(总额2253709元-已付款190万元-相关费用77195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原告主张从2012年5月17日双方解除合同之日起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于2012年5月17日已实际解除合同,故不予支持。因双方于2013年8月进行了最终结算,根据《柴油供应协议书》中“结款方式:甲方必须在每月的10号至17号前向乙方结清油款……”的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3年8月17日结清油款,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3年8月18日起计算。双方未对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约定,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周建魁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柴油供应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为许尚龙与朱爱梅,朱爱梅否认与周建魁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俩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周建魁仅是代朱爱梅实施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朱爱梅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周建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朱爱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许尚龙货款27651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尚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朱爱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在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原审法院没有重新指定不少于30天的举证期限,已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一审中对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后,原审法院未依法予以审查;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提出反诉,并没有超过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生效之日起30日,依法应当予以受理;由于原审法院在连续两次开庭中均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予受理,上诉人有权依法申请其回避,但原审法院未予答复,属于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认定“周建魁”是“代上诉人实施法律行为”,无证据佐证,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所涉及“周建魁”签字的单据并不能认定为上诉人确认欠款的凭证。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原审被告周建魁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油款至今未结算,包括被上诉人认为尚有41000元油款存在争议。被上诉人主张的油款总额276514元,与上诉人自认的油款总额235514元相差甚大。被上诉人负有提供供货之前已付款部分发票的法定义务,上诉人有权扣除该部分款项用于发票税费的代缴代扣。因本案货款双方尚存争议,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自2013年8月18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错误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许尚龙答辩称:一、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指定举证期限15天,上诉人未就此提出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根据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限制,可以少于三十日。自管辖权异议被驳回且生效后直至一审第一次开庭,其间隔已一个月左右,上诉人的举证期限已经足够。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提出反诉的,可以合并审理,但是否合并审理仍应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上诉人一审开庭时提出的反诉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法定条件,决定不予合并审理,并告知上诉人可以另案起诉,于法有据。本案一审历经两次庭审,原审法院均已询问上诉人是否申请回避,但上诉人均明确陈述不申请回避,而是在第二次庭审辩论终结时才以不受理反诉为由申请主审人回避,被口头告知申请回避理由不成立。三、原审被告周建魁作为上诉人的财务人员,负责与被上诉人结算油款并出具相关结算材料,本案供油协议与《收款收据》的结算时间、结算方式能够相互印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系为上诉人购买材料所出具的,是合法正确的。上诉人多次否认原审被告周建魁是其受托人,但一审中已确认被上诉人有向其供油,在扣除双方有待协商解决的41000元款项后,上诉人主张的供油款总额、已付油款190万元、相关费用77195元,以及尚欠的油款235514元,与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数据均是一致的,亦与原审被告周建魁在《工程款结算表》的说明中陈述其就上诉人车队加油的账目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的事实,能够互相印证。四、上诉人一审庭审陈述表明,在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确实收到被上诉人供应的柴油,应当留存确认油量的底单;上诉人通过转账支付部分油款给被上诉人,应当持有相应的转账凭证。被上诉人一审中已确认收到上诉人的部分油款包括通过原审被告周建魁及其亲属的账户支付,只要双方提供转账凭证核对,即可查清原审被告周建魁是否系上诉人的财务结算人员。原审法院已责令上诉人限期提供上述转款凭证以供法院审查,但上诉人拒不提供,依法可以推定上述证据对上诉人是不利的。原审被告周建魁未作陈述。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上诉人一审中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定情形,故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举证期限的立法目的在于促使当事人充分、及时地行使证明权利,防止恶意拖延诉讼,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限制,可以少于三十日。”上诉人于2014年7月初收到二审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书,至原审法院2014年7月31日第一次开庭,其间已隔近一个月,但上诉人并未在该期限内进行举证,且二审中上诉人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故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发回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因此,被告提出反诉的,是否合并审理应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情况,对上诉人提出的反诉不予合并审理,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可另行起诉。上诉人以原审法院在连续两次开庭中均对其反诉不予受理为由,要求审判人员回避,该回避事由不符合法定的回避情形,上诉人据此主张原审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柴油供应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该协议书内容载明:“7、结款方式:甲方(上诉人)必须在每月的10号至17号前向乙方(被上诉人)结清油款”,与原审被告周建魁签名确认的《收款收据》上所体现的结算时间基本能够吻合。一审中,除双方待协商解决的41000元外,上诉人所述的供油款总额、相关费用,以及尚欠的油款235514元,均与被上诉人提供的《阿龙加油结算情况》中所涉及数据一致,亦与原审被告周建魁出具的《工程款结算表》所记载的内容,即“尚余油款235514说明:于2012年期间帮朱爱梅车队加油账目均已结清,尚余本单款项。其中单价0.15补价计41000元,待双方协商解决”相互印证。上诉人主张其与原审被告周建魁不认识,双方不存在委托关系,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上述事实的证据,故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054元,由上诉人朱爱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智远代理审判员 谢 芬代理审判员 吕德快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郑敏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