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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陈东坤、廖春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陈东坤,廖春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158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龙岩市九一北路111号。代表人孔祥洋,行长。委托代理人郑益强,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孝英,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东坤,男,198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廖春红,女,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龙岩分行)与被告陈东坤、廖春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三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龙岩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益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东坤、廖春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龙岩分行诉称,被告陈东坤于2009年2月27日、2010年5月10日分别向原告申领了两张信用卡,二张卡额度共享。此外,被告陈东坤还申请追加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专用额度,原告审批同意追加其150000元的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专用额度,消费后分期偿还。被告陈东坤陆续使用上述信用卡刷卡透支消费后,未完全按照约定如期偿还款项。原告按约将其尚欠的所有债务全部到期。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陈东坤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21797.99元、利息14560.08元、滞纳金2701.39元,共计139059.46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债务本金121797.99元、利息14560.08元、滞纳金2701.39元,共计139059.46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36358.07元为本金、以日万分之五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被告陈东坤、廖春红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东坤与被告廖春红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27日,被告陈东坤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申请龙卡双币种信用卡。原告经审批同意后为被告陈东坤办理了一张龙卡双币种信用卡(卡号:43×××84,信用额度:10000元)。2010年5月10日,被告陈东坤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申请龙卡汽车卡信用卡。原告经审批同意后为被告陈东坤办理了一张龙卡汽车卡信用卡(卡号:43×××74,信用额度:10000元)。2013年4月18日,被告陈东坤以住房装修为由向原告申请追加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额度15万元。经审批,原告同意为被告陈东坤追加龙卡双币种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额度15万元,该款分36期等额归还并应支付一次性支付手续费18000元(手续费被告陈东坤于2013年7月9日已付)。被告廖春红作为被告陈东坤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陈东坤建设银行信用卡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东坤领取了上述信用卡并进行使用后,并未按约向原告偿还拖欠的款项。截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陈东坤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安居欠款(含未到期部分)121797.99元、利息14560.08元、滞纳金2701.39元,以上合计139059.46元。为此,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具状本院请求判令如上所诉。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第三条第6款规定:“申请人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中国建设银行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五条第4款规定:“申请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申请人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第五条第5款规定“申请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第2条第7款规定:“若申请人的龙卡被停卡、或发生其他中国建设银行认为申请人债务履行能力或其他信用程度降低(中国建设银行拥有“信用程度降低”的自主判断权利)、申请人发生债务不履行、申请销户或主动要求停卡时,或申请人违反中国建设银行相关规定时,无须经中国建设银行特别告知,申请人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应还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申请表正反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正反面、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申请表正反面、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共同还款人承诺书、用途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东坤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陈东坤未按期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提前收回分期资金的条件成就。本案借款系在被告陈东坤与被告廖春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陈东坤、廖春红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陈东坤、廖春红偿还原告尚欠的借款本金121797.99元、利息14560.08元、滞纳金2701.39元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东坤、廖春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东坤、廖春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借款本金121797.99元、利息14560.08元、滞纳金2701.39元,合计139059.46元;并一同支付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36358.07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算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为1540元,由被告陈东坤、廖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三  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珺滢(代)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