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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裴永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李志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裴永强,李志岩,刘聚林,邢台易发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住所地沙河市太行大街345号。负责人靳纪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超,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永强。委托代理人李巨宝,武安市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聚林。原审被告邢台易发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邢台市桥东区郭守敬大道1588号邢北汽车站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沙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裴永强、李志岩、刘聚林、邢台易发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危险货物运输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0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3日11时左右,原告裴永强无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冀D×××××号轿车(车内乘坐裴珂、裴杰和薛维娟)沿永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武安市段21公里加553米处与对面驶来的被告李志岩驾驶冀E×××××、冀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会时相撞,造成裴永强、裴珂、裴杰、薛维娟(薛维娟自愿放弃诉讼)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永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裴珂、裴杰、薛维娟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裴永强住武安市中医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70213.48元,该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二人陪护。经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原告的伤情为失血性休克、左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术后)、右侧胫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左侧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术后)、多发性肋骨骨折、多处皮肤挫裂创、头皮血肿、肺挫伤、左侧股神经挫伤,支付鉴定费200元。2014年8月25日,原告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原告为伍级伤残一处、玖级伤残一处,二次手术费18000元,误工期限300日,支付鉴定费2100元,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检查费850元,交通费800元。原告车辆经武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其车辆损失为67653元,支付鉴定费2050元,施救费1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弟裴永胜、同事张辉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二人均系河北南通北达投资有限公司员工。裴珂,男,2000年11月12日出生,系裴永强长子;裴杰,男,2009年4月9日出生,系裴永强次子;二人均为原告被抚养人,原告及被抚养人均为城镇居民。被告李志岩系被告刘聚林的雇佣司机,李志岩驾驶的冀E×××××、冀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为被告刘聚林所有,刘聚林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邢台危险货物运输公司是该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沙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主车300000元、挂车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聚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原审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李志岩负次要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李志岩应按次要责任赔偿原告损失。但李志岩系被告刘聚林的雇佣司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李志岩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聚林应按被告李志岩所负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刘聚林所有的冀E×××××、冀E×××××挂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沙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沙河支公司在冀E×××××、冀E×××××挂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71081.48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费67653元、施救费1800元、鉴定费4350元、误工费30932.87元(误工费按商务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37635元/年÷365天×300天=30932.87元)、护理费5361.69元(护理费2人按商务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损失,37635元/年÷365天×26天×2人=536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2600元)、伤残赔偿金284508元(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22580元/年×20年×63%=284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原告遭受一定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837.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并计入伤残赔偿金内,4年零6个月×13641元/年÷2人×63%+12年零11个月×13641元/年÷2人×63%=74837.92元),原告损失共计572704.96元。因本次事故共造成裴永强、裴珂等4人受伤,薛维娟自愿放弃诉讼,裴永强、裴珂、裴杰3人均向本院诉讼,3人总损失额超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之和,故保险公司应在其对应的强险受偿人范围内按损失比例赔偿。原告裴永强和裴珂、裴杰均为冀E×××××、冀E×××××挂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沙河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受偿人,各受偿人属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损失比例受偿,受偿比例为0.075731,按比例计算后,原告裴永强属此范围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的受偿额为7002.20元(92461.48元×0.075731=7002.20元);各受偿人在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损失,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按损失比例受偿,受偿比例为0.230014,按比例计算后,原告裴永强属此范围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的受偿额为93487元(406440.48元×0.230014=93487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人保财险沙河支公司在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在财产损失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裴永强车损费、施救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原告裴永强的损失465865.76元和不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4350元,共计470215.76元,应按责承担。因本次事故李志岩负次要责任,刘聚林应按李志岩在本次事故所负次要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又因刘聚林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沙河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沙河支公司应在冀E×××××、冀E×××××挂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李志岩所负次要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车损费、施救费、鉴定费的30%,即141064.72元(470215.76元×30%=141064.72元)。保险公司足以承担原告损失,故被告刘聚林、邢台危险货物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聚林为原告垫付的30000元,原告在领取保险赔偿款时应予返还。原告提供的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表证明误工费和护理费,因未提供劳动合同和纳税证明予以佐证,故误工费及护理费按照商务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被告人保财险沙河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因其未证明该鉴定结论存有明显瑕疵,且被告未交纳鉴定费,故被告的要求不予准许。被告人保财险沙河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被告辩称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E×××××、冀E×××××挂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裴永强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施救费、交通费102489.2元,在冀E×××××、冀E×××××挂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裴永强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车损费、施救费、交通费、鉴定费141064.72元,该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3553.92元(原告在领取保险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刘聚林垫付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裴永强对被告李志岩、刘聚林、邢台易发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被告刘聚林承担4955元,原告裴永强承担795元。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扣除上诉人多承担3万元的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为一、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二、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三、护理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四、营养费未进行营养期鉴定;五、误工费天数应按90日计算,以农林牧渔业为标准;六、扶养费没有出身证明我公司不应承担,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七、交通费、车损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承担;八、申请对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被上诉人裴永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适当,应当维持。被上诉人李志岩、刘聚林未答辩。原审被告邢台易发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裴永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给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医疗费是否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故一审按损失比例判决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的问题。因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已调整为每天100元,参照该标准,一审按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人数和营养费的问题。经查阅武安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号为0015359号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有“加增营养,需2人护理”的记载。故一审判决计算护理费和营养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天数及计算标准的问题。因裴永强系河北南通北达投资有限公司职工,其误工期限经鉴定为300日,裴永强虽然提交了其误工证明、工资表等其他相关证明,但并未提交完税登记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一审判决按行业标准并结合鉴定结论认定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以农林牧渔业标准,按误工90日计算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伤残赔偿金的问题。经查,裴永强有二子,长子裴珂,2000年11月12日出生;次子裴杰,2009年4月9日出生。其中次子裴杰在家中出生,未办理出生证明,未上户口。裴永强经常居住地为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北大街旭升园小区1-1-12号,且系河北南通北达投资有限公司职工。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和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车损费、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承担的问题。交通费800元系裴永生及相关护理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车损费由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为67652.56元,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裴永强的伤情为伍级、玖级各一处,一审判决酌定为10000元并无不当。故一审对裴永强交通费、车损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 虹代理审判员  陈志明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