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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934号原告:王某,女。被告:齐某甲,男。原告王某与被告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于××××年××月××日在邹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1993年12月10日生大女儿齐丽娟,现已成年。××××年××月××日生二女儿齐某乙。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被告脾气暴躁,常借故辱骂、殴打原告。加之被告常年在外打工,聚少离多,致使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生活不检点,不负夫妻忠实义务,在外与其他社会不良女性发生不正当关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已无和好可能。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孩子18周岁;3、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齐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后,于××××年××月××日在邹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3年12月10日生大女儿齐丽娟,现已成年。××××年××月××日生二女儿齐某乙,现在邹城市市区就读初中,由原告照顾其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家里的大小事情被告都不与原告商量,且被告在外面有别的女人,并且不是一个。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当事人陈述、庭审查证、书证证明的事实认定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共同生育的大女儿已成年,二女儿也已读初中,其家庭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若原告能够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顾念孩子利益,放弃离婚念头,和好尚有可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积极沟通、相互包容,矛盾就会化解。被告齐某甲若想维持这段婚姻,就应反思引起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正视自身的不足,改掉自身的缺点,为维护幸福和谐的家庭尽到作为丈夫的责任。被告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真正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齐某甲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瑟审 判 员  尚旭洋人民陪审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孟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