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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秦平与陈文光、张红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平,陈文光,张红刚,赵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329号原告:秦平,经商。委托代理人:鲍江,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文光,经商。被告:张红刚,经商。被告:赵金芳,经商。原告秦平诉被告陈文光、张红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以赵金芳为陈文光的妻子、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赵金芳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陈文光、赵金芳共有的坐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艺海花城3幢1单元1003室的房产。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穆文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秦平的委托代理人鲍江、被告张红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文光、赵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平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陈文光、赵金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文光、赵金芳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三、被告张红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文光、赵金芳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张红刚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利息已经付过3.8万元,有一辆凯迪拉克车和一张出借人是陈文光的40万借条押在原告处。针对被告张红刚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利息收到过1.2万元,没有3.8万元,车和借条代理人不清楚,原告没有提及这个事情。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文光、赵金芳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0月31日结婚。2014年12月11日,被告陈文光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按月结清,如发生纠纷,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红刚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还本付息止。同日,被告陈文光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转账30万元整。嗣后,被告仅支付了利息1.2万元,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诉来本院,为此花费律师代理费11000元。至庭审之日止,三被告未再清偿其他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暨收条、转账凭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及原告、被告张红刚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陈文光向原告借款30万元,就应按约还本付息,其经原告催讨而未及时清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因被告已支付了利息1.2万元,故原告诉请的利息中应扣除该部分。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陈文光与赵金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两人未举证证明系个人债务,故本院依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陈文光、赵金芳共同清偿。被告张红刚作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红刚辩称已付利息3.8万元依据不足,本院只认可支付1.2万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文光、赵金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光、赵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平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1.2万元);二、被告陈文光、赵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平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三、被告张红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3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5093元,由原告秦平负担100元,由被告陈文光、赵金芳、张红刚负担49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14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0579-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穆文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何思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