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浚法民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浚县支行)与被告张书想、张国亮、陈谢、张克东、申长鹏、翟瑞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行,张书想,张国亮,陈谢,张克东,申长鹏,翟瑞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浚法民金初字第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行。负责人李志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淑敏,女,��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等。委托代理人胡秀章,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书想,女。系秦志建(已故)之妻。被告张国亮,男被告陈谢,女。被告张克东,男。被告申长鹏,男。被告翟瑞萍,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浚县支行)与被告张书想、张国亮、陈谢、张克东、申长鹏、翟瑞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淑敏、胡秀章,被告张书想、张国亮、陈谢、申长鹏、翟瑞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克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书想、秦志建、张国亮、陈谢、张克东、申长鹏、翟瑞萍于2013年7月10日在我行签订41007495213072721781号联保协议,2014年3月12日被告张书想与秦志建夫妻二人在我行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了41007495114035440731号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贷款本金,被告张书想与秦志建自贷款后在约定分期偿还贷款的第7期开始违约,不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后经我行催要仍拒不履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张书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7516.18元,利息975.97元(计算至起诉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张国亮、陈谢、张克东、申长鹏、翟瑞萍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书想辩称:欠款属实,但家庭困难,无力偿还。被告张国亮辩称:对借款数额无异议,该借款应由被告张书想偿还,并且其有能力偿还。被告陈谢、申长鹏、翟瑞萍的答辩意见同被���张国亮。被告张克东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签订了41007495114035440731号借款合同;原告邮政银行浚县支行主张被告张书想偿还借款本金77516.18元及利息975.97元,并由被告张国亮、陈谢、张克东、申长鹏、翟瑞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张书想、张国亮、陈谢、张克东、申长鹏、翟瑞萍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内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书想及其丈夫秦志建在原告处贷款150000元,用于购买装修材料,如被告不按时履行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贷台帐还款流水详情及信贷台帐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秦志建、张书想发放贷款150000元,被告张书想及其丈夫秦志建已偿还本金72483.82元,截止到2014年12月18日尚欠原告本金77516.18元,利息2855.65元未还。被告张书想的异议为:对以上证据不清楚。被告张国亮对借款合同无异议,但对借款已经偿还多少尚欠多少不清楚。被告陈谢、申长鹏、翟瑞萍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克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张书想、张国亮、陈谢、张克东、申长鹏、翟瑞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书想与秦志建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0日,被告张书想及其丈夫秦志建、张国亮、陈谢、张克东、申长鹏、翟瑞萍与原告邮政银行浚县支行签订41007495213072721781号联保协议,2014年3月12日,被告张书想及其丈夫秦志建与原告签订了41007495114035440731号借款合同,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固定年利息为13.5‰,乙方(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息加收30%的罚息,即逾期利息为17.5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贷款本金,被告张书想及其丈夫秦志建自贷款后在约定分期偿还贷款的第7期开始违约,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516.18元,逾期利息2855.65元(其中含罚息、逾期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8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款,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浚县支行与被告张书想及秦志建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同》,及与被告张国亮、陈谢、张克东、申长鹏、翟瑞萍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意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借款人秦志建、张书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且借款人秦志建已故,故作为秦志建的妻子且作为共同被告人张书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77516.1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855.6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8日)的责任,并按17.55%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虽然秦志建、张书想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方式及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合同未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邮政银行浚县支行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国亮、陈谢、张克东、申长鹏、翟瑞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浚县支行要求由被告张国亮、陈谢、张克东、申长鹏、翟瑞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书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浚县支行借款本金77516.18元及逾期利息2855.65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8日),并按17.55%的���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国亮、陈谢、张克东、申长鹏、翟瑞萍对上述第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2元,由被告张书想、张国亮、陈谢、张克东、申长鹏、翟瑞萍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金钟审 判 员 刘希普人民陪审员 曹再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