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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翟宝福与陈国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宝福,陈国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15号原告翟宝福。委托代理人尤立国、樊秀伟,浙江宝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建。原告翟宝福诉被告陈国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翟宝福的委托代理人尤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翟宝福诉称:2014年4月25日,案外人胡国松、徐春燕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按15%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国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向胡国松、徐春燕催讨,但其未归还任何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52266.7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息15%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国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以及案外人胡国松、徐春燕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国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胡国松、徐春燕未及时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应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原告有权仅就保证之诉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国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翟宝福借款4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息15%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4元,由陈国建负担。此款翟宝福已向本院预交,陈国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84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良勇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曹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百度搜索“”